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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7日在原醴陵市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极少与原告一起过夫妻生活,所以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一点也没有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样子,之后还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都没有被告下落,原告苦等7年,但从被告出走至今都没有任何音讯,原告知道再等下去没有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7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小孩,2003年5月被告无故外出,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均没有被告下落,原告遂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证人钟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无故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李石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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