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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50岁,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徐某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57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被告徐某某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徐某某在嵩县X镇建房期间,欠原告石某某水泥款5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水泥款5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水泥款575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徐某某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仝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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