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分别伙同李某某、郭甲(均已判刑)、郭乙(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以预定酒席为名,要求饭店老板陪同采购酒菜,在采购过程中,又假称与老板分头采购,并以所带钱款不足为由向老板预借后逃离的方式,先后至本区X路某号川味小吃店,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本区X路某号固始风味小吃店,骗取被害人梅某3,000元;至本区X路某弄某菜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50元;至本区X路X村某号某饭店,骗取被害人苏某某600元;至本区X路某号某面馆,骗取被害人俞某某1,000元;至本区X路某号某小菜,骗取被害人邹某某800元;至本区X路某号安徽土菜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某、郭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