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伙同张书涛、袁振杰(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毕XX的粮油门市内,盗窃菜籽1173斤、花生油80斤、现金960元。经鉴定,被盗菜籽、花生油共计价值2591元(赃物已部分追退)。
2、2009年8月初,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伙同张书涛、袁振杰到登封市X镇刘XX的颍水饭店进行踩点,准备了梯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欲到该饭店实施盗窃。200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张书涛、袁振杰前往颍水饭店盗窃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书涛、袁振杰的供述;被害人毕XX、刘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顾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书涛、袁振杰原因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