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区xx路市xx中学xx区。
委托代理人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社区居委会xx组。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xx路xx号,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xx省xx县xx镇xx村人,住xx市xx路xx厂xx号门面。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颂利独任审判,书记员周锋武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xx、刘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原租赁位于xx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x路xx厂第一层xx号门面经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2001年该房屋的产权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2010年7月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刘xx,2009年之前的租金交给了岳阳市xx食品厂,2009年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也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及原告刘xx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10月、2010年12月多次通知各租赁户限期腾空房屋后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搬出,被告无理占据门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此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租金损失请求判令按70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止),判令被告将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刘xx,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误工费等维权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岳阳市xx食品厂于2004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09年8月前一直按期交纳租金,在此期间从没有告知被告有产权变动的情况,2009年7月因健民食品厂职工不满门面租金被挪用,将经营户的门面进行封堵,并由健民食品厂职工代表收取了各经营户的7月份租金350元,这时才由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面发函通知各租赁户门面是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将要进行拍卖,各经营户均要求参加拍卖,但至今没有得到拍卖的通知或通告。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没有向租赁户提供产权证明,也没有向租赁户收取租金,过失不在被告。其要求各租赁户无偿搬迁,至今没有与各租赁户协商搬迁补偿问题。此前原告在未提供任何产权转让材料的情况下,对各租赁户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致各经营户一段时间内不能开门营业,造成了各经营户很大的损失,期间还对各租赁户门面大量泼大粪,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及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现经营户要求按照国家法规进行门面腾空搬迁补偿,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岳阳市xx食品厂破产还债,岳阳市xx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应偿付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所欠职工劳动保险费x元,经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与岳阳市xx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达成以服务大楼抵偿企业所欠职工劳动保险费的协议,该房屋的产权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岳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位于岳阳楼区xx处xx居委会原岳阳市xx食品厂服务大楼一栋(证号:岳市房字第甲x号,建筑面积914.078平方米,占地面积311.45平方米),作价x元抵偿给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岳阳市xx食品厂破产清算组对服务大楼的租金仅能收至2001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产权于2007年1月过户给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但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一直没有向各租赁户收取租金,租金仍由岳阳市xx食品厂部分人员收取。2004年被告张xx取得位于岳阳楼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xx路岳阳市xx食品厂办公大楼第一层xx号门面的租赁权,月租金350元,被告门面租金交纳至2009年8月底。2010年7月29日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又能将该房屋的xx、xx号门面于2010年7月出让给原告刘xx,同时将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租金收取权一并转让给房屋现产权人原告刘xx。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12月20日多次通知各租赁户限期腾空房屋后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岳阳市xx食品厂服务楼产权转移至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后取得该门面租赁权,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因自身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租金或腾空门面,但被告一直在交纳租金,被告与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实际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将门面转让给原告后,不定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岳阳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及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空门面,交清所欠租金,被告不予理睬引起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门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行放弃收取被告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位于岳阳楼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原岳阳市xx食品厂服务大楼第一层X号门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颂利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锋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