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12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董某甲在担任渑池县X镇X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经受保管的本组征地款及赔青款x余元私自借给他人及自己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新旧组长交接时,把移民款84万余元取出,80万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剩余款项4万余元现金交给董某甲,村民代表设置密码时,不让董某甲知道,而董某甲供述却在背后偷看得知密码,然后分多次将存款取出的事实。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西曲村X组被定为移民安置点,征用106亩左右,88万余元。地款没有给村民分,开支经村民代表签字认可,镇政府多次要求,催董某甲把款分下去,董某甲却一直推拖,后听说董某甲偷着挪用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与董某甲合办沙场赔本,后来董某甲贩铝石,不知钱从何来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韩燕、武军分别借用董某甲现金10万元和14万元,后找二人讨要,却找不到人的事实。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董某甲借用其13万元左右,向其讨要没有给,董某甲便用其购买的卡罗拉轿车抵账,2009年11月董某甲将车辆过户给周某平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人借用董某甲16.2万元的事实。7、村里各项支出票据x元。8、渑池县移民局证明,证实给西曲村X组拨付移民占地款x元的事实。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征用西曲村X组X.2亩,88万余元,已付给移民点的事实。10、董某民取款证明及余额,证实2008年11月25日董某民从县X村信用社取x.6元交给董某甲,董某甲与村民代表于同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存80万元的事实。11、查询存款通知书。12、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土地补偿款88万余元交给了西曲一组,后交给董某甲84万余元由组里分配,村委监督,督促董某甲抓紧分下去,可结果没有分的事实。13、被告人董某甲的任职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做为西曲村X组长,在保管西曲村X组集体财产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占地款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属于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董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土地补偿费用83万余元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数额巨大,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