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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1954年生。

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徐艳霞,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24日李某乙与兴隆公司下设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兴隆公司将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水卫、强电、弱电、采暖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某乙施工,工程总造价x.91元,工程包价为x.23元。付款方式:七层主体完成后,兴隆公司付给李某乙工程款x元;主体结顶后进行集中安装时,兴隆公司按每次建设单位审核后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70%拨付给李某乙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兴隆公司付给工程包价的95%,留5%尾款,待保修期满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李某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11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18日经兴隆公司项目部初验合格。在施工中,李某乙接到兴隆公司设计更改通知单,修改内容为:给水、排水、消防出户管增设柔性防水套管。2008年8月16日兴隆公司通知李某乙所有暖气片均采用下坡扬郑暖牌暖气片,变更暖气片差价为x元。2009年1月20日,李某乙与兴隆公司项目部进行了水电工程结算:一、水电工程合同价x.23元;二、已付工程款x元;三、下欠工人工资款x.23元。2009年1月20日后,兴隆公司又付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乙履行了施工义务,兴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但兴隆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兴隆公司指定李某乙使用暖气片造成的差价x元,该差价应当由兴隆公司负担,故兴隆公司承建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包价应为x.2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兴隆公司应支付李某乙工程包价的95%,即x.97元。兴隆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97元兴隆公司应予以支付。李某乙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李某乙关于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工程变更部分x.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兴隆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处理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兴隆公司2008年12月18日已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故兴隆公司关于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拒绝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李某乙工程款x.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3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753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兴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而非法院审理。李某乙在2009年1月21日保证,下余款项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并通过劳动局结算,而不是通过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承包的工程按期交工,不能证明履行了全部义务。其次,工程未交工、双方未最后决算,在没有确定责任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其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进行了水、电工程结算和事实不符,所谓该决算,不具客观性。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有两项,选择第一项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登封市没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这项等于未约定,就应执行第二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安装工程是后道工序,由于兴隆公司拖欠工程款,前道工序干干停停,后道工序无法进行,2008年10月15日项目部签的《工程进度报告》可以证明,其完全是按要求施工、完工,不存在拖延工期之说。施工所用主要材料由兴隆公司指定,全部材料报验合格后才能安装,根本不存在偷工减料之说,兴隆公司提供的图纸答疑和材料指定通知可以证明。安装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前已向兴隆公司交验完毕,2009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尚未结算,保证书指的即是该部分款,双方把“待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付款后”划掉,也就约定了业主验收付款与否兴隆公司都应结算剩余款项,并按合同付到总款的95%。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于2009年10月16日经综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李某乙订立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乙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兴隆公司项目部检验其安装工程合格。兴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但兴隆公司未全面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兴隆公司指定李某乙使用暖气片造成的差价为x元,该差价款应由兴隆公司负担,故兴隆公司承建的登封市秀丽王某X号楼工程包价应为x.2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兴隆公司应支付李某乙工程包价的95%,及x.97元。兴隆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97元兴隆公司应予以支付,李某乙要求兴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兴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而非法院审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兴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隆公司上诉称李某乙承包的工程未按期交工,李某乙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判令其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兴隆公司已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且双方在对工程款结算时,兴隆公司对李某乙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等并未提出异议,该工程综合验收的时间并不影响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兴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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