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诉某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殷高,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诉某代表人陈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某代表人陈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诉某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殷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袁明均到庭参与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16日,被告一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律师费和诉某费等一切费用。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律师费和诉某费等一切费用。

依据上述两保证合同,原告自2007年9月分别与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3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共计3500万元。

现两保证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截止2010年12月4日,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500万元和利息776.x万元。

经原告向两保证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零。原告不服,故提起诉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本金人民币(略)元和利息(略).49元,并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本案中湖南太子奶和株洲太子奶的保证责任均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故原告的债权申请确认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原告的债权主债务人是湖北太子奶公司,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所以该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非先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向二被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连带保证关系。

证据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连带保证关系。

证据三、湖北太子奶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共计借款本金3500万元;

证据四、欠息的汇总表,证明至2010年12月4日,共计欠息(略).49元。

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在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向两保证人进行了催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合并重整,最高额保证应不超过4000万元,所以原告诉某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了最高额保证4000万元,其超过部分不应认可。且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计算应剔除第一笔500万的利息,我方计算的利息为(略)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催收时,两被告已被株洲高科奶业接管,故盖章行为不是两被告的行为,原告并未实际向两被告催收。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太子奶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二、抵押清单;

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关于增加抵押担保的补充协议、抵押物登记证书;

证据四、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有湖北太子奶机器设备抵押的,主债务人是湖北太子奶公司,且原告知道该笔债权已经到期,但未积极主张权利。

证据五、李途纯个人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证明还有李途纯个人提供了保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且双方约定是保证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李途纯个人的担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太,不影响两被告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可以找任何一方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3、4、5份证据,被告均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意见,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某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6日,被告一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律师费和诉某费等一切费用。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律师费和诉某费等一切费用。

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

依据上述两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NO(略)、NO(略)、NO(略)),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8.019%。又于2008年7月29日向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9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7.47%。再于2008年8月15日向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7.47%。以上3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共计35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对应付利息未付的,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的内容。因原告向两保证人的管理人进行了本金3500万元和利息776.x万元的债权申报。因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为零,原告遂提起诉某,请求确认。

另查明:现两保证人已合并进入重整程序,有本院(2010)株中法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保证人申报债权需不需要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2、原告在未进行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可不可以先进行人的担保来实现债权,3、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4利息如何计算。经查,被告所提原告需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保证责任的理由出自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中这一条款并非限制性规定,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保证合同向两被告申报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物的担保,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可以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两被告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之内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提出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罚息及复利等内容,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明细表应予采信,被告所提应剔除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利息的理由同上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最高额保证是对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00万元提供担保,故本案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4000万元,且两被告已合并重整,有本院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对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承担x元。由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刘卫国

审判员吴晓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某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某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某时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