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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挪)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省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10点2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冯某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后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299元、护理费259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9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被告应承担总数70%的责任,共计x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不真实,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另外冯某某与冯某挪并不是同一人,二则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原告的请求数额标准过高。施救费等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冯某挪系同一人,冯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12日10点2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冯某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冯某某受伤。2010年3月17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脾脏破裂,并与2010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医疗费x.5元,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0年4月15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X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腹部伤残为八级,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为对被告的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交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替赵某某交2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病历、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平舆县中心医院外一科护理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医疗票据七张、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管理费票据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冯某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冯某某所受损失,被告赵某某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一致,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冯某某与冯某挪不是同一人,因由公安部门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施救费等也不应赔偿,因施救费等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有原告垫付,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x.5元,原告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医疗费为x元;2、误工费为1338.72元(x.56元÷365天×34天),原告请求122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为1229元;3、护理费为1653.71元(x.56元÷365天×21天×2人);4、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20年×30%),原告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为准;8、精神损失费x元;9、鉴定费600元,10、施救费1180元;11、车辆保管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7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为x.99元(x.71元×70%)。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9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86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王金岭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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