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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82号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与杨某、张某乙、人保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女,1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被上诉人王某),系丁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即被上诉人王某),系丁某丁某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69岁。

被上诉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牟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29岁。

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与杨某、张某乙、人保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及(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中,依法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沙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发表了意见,被上诉人人保某某支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某系王某之夫,丁某丙、丁某丁某父,张某戊之子。2008年9月20日22时30分,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乙的渝A某某号小轿车由沙坪坝区杨某桥往沙中路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沙杨某沙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大门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横行过公路的行人丁某某接触,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并出血;3、左颈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x.22元。后丁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x.0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丁某某出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08年12月1日在家中死亡。2008年9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与行人丁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杨某、张某乙、张×、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除外),其中要求由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杨某、张某乙、张×共同赔偿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10月,丁某某曾先后在重庆某某货运公司、重庆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做工。而后,王某、丁某丁、丁某丙、张某戊也来渝与其共同生活,经常居住在渝北区X镇某某号。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某某号小轿车系以张某乙的名义于2008年5月26日在重庆某公司购买,购车时杨某用其银行卡支付了x元。同年6月6日该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巴山分所进行初始登记,同年6月10日发证,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乙。张某乙为某某公司职工,按照某某公司的规定,该公司职工在购车时享受九折优惠,并可每月报销油费500元,5年内共报销x元(张某乙现已报销x元)。还查明,杨某与张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认识,张×通过杨某介绍认识张某乙。2008年10月,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与张×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5月26日,张×与张某乙协议用张某乙的户名购买轿车一辆,车牌为渝A某某,此车实际户主为张×,从购车日起,此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和事故与张某乙无关,特立此协议”。原审判决后,人保某某支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四原告共支付了x元赔偿金。杨某在原审判决后另向四原告支付了7300元。原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除张某乙、杨某及张×的陈述外,张某乙及张×均未向该院提供张×为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该院通过向重庆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汽车集团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某调查,也未收集到张×为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单某、丁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捐资助学款收据、渝北区人和中心小学校证明、渝A某某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院到有关部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杨某在驾车过程中观察行人动态不够,制动措施迟缓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主张。张某乙、张×虽向该院提交了《购车协议》,但因该协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且除张某乙、张×、杨某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系张×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证明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张某乙提出的其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乙提出的即使认定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分离的情形包括雇佣、挂靠、承包、租赁、出借以及盗抢等,上述几种情形中只有出借和盗抢场合,机动车所有人在法定条件下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乙主张某戊是借用机动车,仅有杨某和张×的口头陈述,而无其他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张某乙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张某乙、杨某应当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是否为该肇事车辆共有人及受益人的问题,该院认为,因目前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张×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者车辆营运利益的受益人,故对原告要求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保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x.34元、误工费4620元、护某4020元、交通费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34元,由原审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已付清);由原审被告杨某、张某乙赔偿原审原告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x.60元,扣除杨某已付的x.22元(包括已付的现金、鉴定费、医疗费和应向重庆市肿瘤医院补交的医疗费)以及执行过程中支付的7300元,实际还应付x.38元,杨某、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审原告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自行承担。二、由原审被告杨某、张某乙赔偿原审原告丁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丁某丁某抚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杨某、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审被告杨某、张某乙赔偿原审原告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杨某、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5元,减半交纳3802.5元,由原审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杨某、张某乙负担2802.5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张×不是实际车主错误,张×、张某乙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为事故发生前的2008年6月,没有证据显示协议不实,相反有购车时付款凭证,张×、张某乙、杨某的陈述,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协议属实。二、原判认定杨某借用机动车不成立错误,杨某、张×对借车事实已作陈述,全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某用车为借用以外的情形,原判在此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戊答辩称,上诉所称《购车协议》是事故后二张某乙签的,不应采纳,本案用车不能排除借用以外的其他关系,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不否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张某乙在购车中获得了利益,亦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某某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履行了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在本案中驾车观察行人动态不够,制动措施迟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乙为机动车车主,二人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交通主管部门的登记为依据,虽有杨某、张×的陈述对上诉意见予以部份印证,但缺乏其他客观依据,且张×是以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杨某是以张某乙也应当承担部份责任为基础,作出的关于“实际车主”、“车辆出借”的陈述,二人的陈述未达到切实程度,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其他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伍殊

审判员王某富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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