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本院经三次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两年时间,被告即私奔在外达数月之久。2005年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保证痛改前非,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不思悔改,我行我素,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鉴于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事出有因,是为了出去找生意,2007年原、被告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对此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2,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及2010年3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显示被告保证不再因夫妻吵嘴而随便离家出走,照顾孩子,避免夜不归宿等不良习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可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的不良习惯。被告认可该两份保证书系自己书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刘某才证明一份,显示“给刘XX盖房工资已全部付清,刘某某。2004.元.X号\"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争执的房屋系其父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冯x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收到林XX地基款肆万元整,西关冯XX,2002年10月28日”;2,2002年8月4日辉县X镇X村委会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冯XX交宅基地三间土地补偿费x元”;x年8月2日安置房顺序号,显示被拆迁人冯XX拆迁后安置在西关安置小区X号;4,建房工地开支清单一份,载明建房工地的开支情况。被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共建房屋一处,应予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某才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子是原告父亲建造,仅证明其父照头给付工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仅证明被告父亲买过冯XX的宅基地;第四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为建房所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外,均不具备证据的排他性原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其效力均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很短时间内,被告即离家出走。2004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共同生活以后,夫妻感情没有出现改善,双方经常因家务事争吵。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OO(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我院后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五组合实木柜,鞋柜,茶几,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功放音响一套,VCD一台,机柜一件,饮水机一台,铁椅等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双方婚后的相互交流与沟通是巩固夫妻感情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很短时间被告即离家出走,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埋下阴影。2005年本案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虽又生育一子,但感情没有发生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我院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言归于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仍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双方自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房屋及位于冀屯乡X村的门市部,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析产,该财产可能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本案不作处分,被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婚生女孩刘..由被告抚养,男孩刘OO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自理;
被告个人财产“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五组合实木柜,鞋柜,茶几,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功放音响一套,VCD一台,机柜一件,饮水机一台由被告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