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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乜峰、王爱玲、刘占伟、刘立霞、李秀云(五人已判刑)等人,在登封市X路开设“开心电玩城”,提供“黑客帝国”等多种电子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从中营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乜峰、王爱玲、刘占伟、刘立霞、李秀云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董XX、郭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1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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