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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刘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某大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刘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龚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龚某、刘某均系个体养殖户。2007年7月6日,原告龚某在梅德友处购买鸭苗2400只,同日,在饲料经销商裴广良门店购买被告“郑大富华公司”生产的郑大牌DA-630肉鸭饲料30包。2007年7月26日,原告刘某在陈金福处购买3200只鸭苗,同日,在裴广良门店购买被告生产的郑大牌DA-630肉鸭饲料40包。一个月后,原告龚某、刘某购买的鸭苗某出现了上嘴短、下某、鸭嘴萎缩、吃不进食,鸭子陆续死亡的现象。两原告分别找至鸭苗某卖主梅德友、陈金福反映鸭子的疾病和死亡的情况,两位卖主在分别察看了两原告病鸭及死鸭情况后,又分别察看了其它养殖户与原告所购的同类鸭苗,均没有出现类似两原告病鸭、死鸭的状况,说明鸭苗某身没有问题。两原告又分别找饲料销售商裴广良反映情况,并找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经裴广良于2007年9月30日确认:原告刘某死亡鸭子2600只,原告龚某死亡鸭子1890只。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光价证鉴[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原告龚某、刘某死亡鸭子平均每只损失的价格认证为人民币11元。两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另认定,郑大牌DA-630鸭饲料系被告“郑大富华公司”生产,经信阳市饲料检测站报告:DA-630鸭饲料不合格。该检测机构具备资格。

原审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龚某、刘某系产品消费者,被告“郑大富华公司”系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故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偿,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产的郑大牌DA-630鸭饲料,经本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缺陷商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以该判决为证据,主张被告生产的DA-630鸭饲料为不合格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在时间、产品的批次等方面已失去鉴定条件,故被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鸭子大批死亡与被告生产的不合格的DA-630鸭饲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鸭子大批死亡,对原告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二原告在销售商裴广良处购买是郑州郑大牌DA-630鸭饲料,不是其大富华生产的DA-630饲料,无证据证实,且在另案原告童波等人诉裴广良一案中,被告陈述中承认销售过郑大牌DA-630鸭饲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均属本院管辖,同时合并审理能够节约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案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所谓不能合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龚某的损失为x元(1890只×11元);原告刘某损失为x元(2600只×11元)。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款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龚某、刘某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某、刘某付齐。三、案件受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大富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龚某已记不清什么时间从裴广良处购买什么品牌的饲料,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购鸭及购饲料的任何证据。2、“郑大”牌饲料不是郑州大富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再者饲料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与鸭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需进行技术检测或鉴定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刘某分别从案外人裴广良处购买上诉人大富华公司生产的郑大牌DA-630鸭饲料喂养鸭苗,致鸭苗某批死亡。上诉人生产的该饲料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缺陷商品,由此给二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称郑大牌DA-630饲料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但其在童波等人诉裴广良及上诉人赔偿(类似本案情形)纠纷中,已陈述其生产、销售DA-630颗粒鸭饲料,且给裴广良发货运单上也有此显示。其现否认生产,销售该饲料,无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大富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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