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许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雯、代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董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朋友芦某丁及被害人郭某己等人在市X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地摊处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某和某发生矛盾进而撕打。李某丙遂电话纠集芦某丁(已死亡)帮忙打架,后芦某丁纠集十余人持砍刀、木某等人将郭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己之损伤程某为重伤。

2007年李某丙在郑州躲藏期间,被告人董某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其隐藏身份躲避抓捕;被告人许某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1000元钱,供其逃匿。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芦某丁、宋某戊人证言;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被告人李某丙、董某、许某供述和某某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许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董某、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董某、许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某某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某某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某某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朋友芦某丁及被害人郭某己等人在市X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地摊处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某和某发生矛盾进而撕打。李某丙遂电话纠集芦某丁(已死亡)帮忙打架,后芦某丁纠集人员持砍刀、木某等人将郭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己之损伤程某为重伤。2007年李某丙在郑州躲藏期间,被告人董某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助其隐藏身份躲避抓捕;被告人许某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1000元钱,供其逃匿。

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己(又名郭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自己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谅解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董某、许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辛陈述:2005年3月27晚9时许,我和某某饭店一起打工的王某某、赵某壬、芦某丁等人一起去烈士街X路交叉口的“大西北拉面馆”喝酒,期间我女友宋某庚也过来了。晚12点左右,芦某丁打电话叫他的两个朋友过来,我们就在一起吃饭。芦某癸两个朋友对我们不屑一顾,说话也很狂,我心里不服气,脸上也是不高兴的样子,芦某癸朋友中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孩说“怎么你不服气”,我顶了一句“你算啥东西。”我们就发生了争吵,那男孩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上前还手,其他人就把我们拦开了。赵某壬等人把我送到我和某在英雄街X巷的租房处。当时宋某庚去隔壁聊天。我越想越生气,对王某某等四个人说“你们真不够意思,让人家打了我”,他们都劝我消消气,但我咽不下这口气,他们四人就把我锁在屋里,我把门锁都弄坏了,冲出门想找黄衣服男孩打架,在我住处北边拐角处,王某某四人又把我拦住了,正说话中间,芦某丁和某某两个朋友过来了,穿黄衣服男孩对我身上又打又踹,芦某丁把我们拦开不让我们打架,说都是自己人,我们双某也就把这事说开了。王某某等人都走了,我回出租房和某说话。大约28日凌晨1时30分作用,我听见外边有一男子声音“就是这一片”,接着又一声“就是这一家”,接着屋门被跺开了,穿黄衣服男子和某某黑帽子男孩说“就是他”,他们五六个男的掂着刀朝我身上乱砍起来,我用手抱着头倒在床上,大概砍我有二三分钟,他们出门跑了。他们掂的刀是一尺多长的砍刀。我左手手腕处被砍断了,只连着一些皮肉;左胳膊还被砍三刀,都骨折了;右手手掌、手腕、胳膊都被砍伤;右腿小腿被砍四刀,也有骨折,背部被砍有四五处刀伤,右腿大腿内侧、左肩膀、右肩膀也有多处刀伤。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0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朋友芦某丁给我打电话,中间他说在烈士街X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吃饭,我说去找他,之后我和某某伟开车去了。见到芦某丁时,他正和某某五个朋友在吃饭,我和某某伟也坐下喝酒,因为之前我已经喝多了,不知为何与芦某癸一个朋友发生了冲突,我们吵了几句并相互厮打起来。没打几下,我们就被芦某丁几人拦开了。芦某丁拉着我坐在马某边,打我那孩和某其他朋友往东走了,因为我挨打不服气,就在后面跟着他们,在一个胡同口,芦某丁几个朋友对我说“别再跟着,跟我我再打你!”,我还是跟着他们,进胡同往南没多远,他们几个人上来打我,把我打翻在地,朝我头上身上乱跺,伟伟和某也拦不开。对方打完我之后继续往南走,我趴在地上看见之前和某某发生冲突的男的进了路边一间屋子。我记住了位置,开始打电话叫人,我给芦某丁说让他赶快来。一会芦某丁带着十几个人开了两辆面包车和某某辆轿车来了,那些人看着都象是社会上混的痞子。芦某丁见我后问我“人呢”,我带着他们到那间屋门口,指了指说“人就在这间屋里!”。芦某丁带的人就把门跺开了。有一部分人冲到屋里拿着刀和某某开始打那孩,我当时没进屋,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见屋里很乱。打了一会,几个人都出来了,我跟着芦某丁一块坐车走了。车一直开到西边一个荒山上,我下车之后,芦某丁给了我200元钱让我去外地躲躲。之后他们就走了,我自己回到我租房处睡了一晚上,第二天我找朋友借了点钱就去郑州躲了。打人的人拿的是一尺长的砍刀和某某尺长的铁棍,屋里的人被打成啥样我当时不知道,我没有进屋看。当晚芦某丁带我走后,他说把对方打的不轻,让我去外地躲躲,别让公安抓住我。过了几个月,我和某某辉联系,芦某丁说对方是轻伤,后来我和某某辉联系不上了。我被公安抓到后,公安告知我对方是重伤。打完架第二天,我去找我朋友董某借钱,在他朱村X村租房处,我给董某说我叫人把别人打了,要去郑州躲一躲,让给我凑点钱,董某和某某朋友一共给我凑了几十块钱,之后我又找许某,好像把情况也给许某说了,他当时给我钱了没我忘了。第三天我直接去了郑州并四处打工。过了一段时间,董某去郑州上学,我们在郑州见了几面,等董某毕业的时候,我给董某说:“我们长的比较像,把你的身份证给我用用吧。”他就把他的身份证给我了。过了一段时间,许某去郑州办事,我们见面了,当时我没有钱了,就向许某借了1000元钱,后来我又去洛阳打工了。董某、许某知道我为啥去郑州,我给他们说了我打架了,要去郑州躲躲。我借董某的身份证是因为当时在外边躲避打架的事,我的身份证丢了,因为打架的事情不能去补办,我和某长的比较像,就想用他的身份证。我用他的身份信息租房、住宿。董某没有到新安县找过他,我用董某的身份信息在新安县进行过住宿登记。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我知道李某丙是你们正在抓捕的逃犯。2005年年初,我当时在焦作市上高中,李某丙当时给我说他打架了,是在别人家里拿刀砍对方的,公安局的人正在抓他,他想去郑州躲一躲,问我有钱没有,我当时给了李某丙40块钱,然后他就走了。我在郑州上学毕业后,2006年底或2007年初的时候,李某丙去找我,向我要了身份证,当时他给我说他是逃犯,他自己的身份证不能用,说我和某某长的比较像,想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他当时的一代身份证给李某丙了,给他身份证时我知道李某丙是逃犯。2007年李某丙给许某打电话让许某去给他送1000元钱,许某就去了,给钱的时候董某也在场,许某也知道李某丙是逃犯。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05年初,我当时在焦作市煤校上学,李某丙给他说他打架了,是和某某冬一块吃饭的时候和某某冬的朋友发生的冲突,当时两个人就打了一架,可能是李某丙吃亏了,后来李某丙又找人拿刀去对方家把对方砍伤了。公安局的人正在抓他,他想去郑州躲一躲,问我有钱没有,我当时给了李某丙80多元钱,然后他就走了。2007年夏,我去郑州知道李某丙在郑州,就给李某丙打了电话,当时李某丙和某、娄灿在一起,吃饭时,李某丙说他一直在郑州打工,工资没有发,没有钱了,向我要钱,我当时身上装了一千多块钱,就给了李某丙一千元钱。我当时知道他是逃犯,出于朋友面子,就把钱给他了,当时董某、娄灿都在场。2011年4月份,我去洛阳新安县办事,因之前我知道李某丙躲在洛阳,我就给李某丙打电话去看看他,我们就在新安县见了面,当时李某丙说他在一个理发店工作,我当时还去这个理发店看了看。董某也知道李某丙是逃犯。我听董某说,李某丙在外边跑一直用的是董某的身份,因为他们两个人长的比较像。

5、证人芦某癸证言:2005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郭某己叫我去玩,在电脑城对面路南的一个地摊吃饭。后来我感觉喝多了没法回家,我就用郭某辛小灵通给李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某丙和某某个叫“伟伟”的来了,李某丙他俩来了以后就坐下来和某某们一起喝酒,十几分钟后,不知道李某丙说了什么话,郭某己和某发生纠纷,李某丙就拽着郭某己准备和某某打架,后被拦开。之后李某丙和“伟伟”要去找郭某己他们,最后从果园路东边的一个胡同进去,走到那条胡同东头的时候碰到了郭某己他们,但我假装没看到就拉着“伟伟”往前走,刚走过郭某己没几步,就听见后面打起来了,是李某丙认出了郭某己他们,等他到跟前时看见李某丙躺在地上,一开始没拦住,后来我对郭某己他们说都是朋友之类的话,双某就走开了。没走几步李某丙就不走了,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我一看这样知道他肯定会报复郭某己,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我给我爸打电话知道郭某己出事了。李某丙打电话叫人的时候说的是,哥,我挨打了,我在果园里与烈士街交叉口这一片儿,你快来吧,带上家伙!带上家伙的意思就是带上刀、铁棍等东西。

6、证人宋某庚证言:案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郭某己和某刚、和某某、赵某壬、王某某、芦某丁一块去喝酒了。大约晚上11点多,我去大西北拉面馆门前的地摊上,后来芦某丁用郭某辛小灵通打了三四次电话叫他的朋友,芦某癸两个朋友来了之后我就走了。大约有十几分钟,程某某和某某、赵某壬、王某某四个人把郭某己送了到我们的租房处,郭某己好像在发脾气,停有十来分钟,郭某己跑了出去被程某某他们四人拦住了他送回屋里,和某某、赵某壬、王某某他们就走了。大约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听到好像是芦某癸声音说:“算了吧”。但另一个人说:“应该是这个屋,跺门”。接着,屋门被跺开进来四五个人,上去就打郭某己,其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把我拉了出来。大概有四五分钟,他们都向北跑了。我进屋见郭某己在床上躺着,满床都是血,郭某己左手腕差点就被砍掉了,郭某己让我先打110报警,我一块随救护车把郭某己送到了卫校医院。当时我吓蒙了,真没注意有几个人进屋打郭某己,大约就四五个人,我只记得有芦某癸那个高个子、穿黄衣服的朋友,别的人我真的记不起来。郭某己左手腕差点被砍断了,右手腕也被砍伤了,还有左手背、背部、右腿部等多处受伤。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叫任某花。我在郭某己租房处北边那间居住,我和某刚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程某某、和某某、郭某己、芦某丁、赵某壬、王某某一块去外边吃饭,我没去。大约晚上12点左右,当我走到烈士街租房处北边路边时,看见程某某他们六个人在吃饭,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后来程某某去租房处找我,我俩在一块说了三十分钟话,郭某辛女朋友宋某庚就去叫程某某说,芦某丁叫来的那两个男的说话可厉害,他俩给郭某己端酒,郭某己不喝,在外边吵起来了,程某某就出去了。我和某悄悄地跑到胡同口看,程某某看见我和某,说你看啥,快回去。当时我看见芦某丁在拦他叫来的两个男孩,后来我没再看。大约20分钟后,程某某他们几个把郭某己拉到宋某庚租房处,我和某刚回屋睡了。和某某他们三个人就走了。我和某刚关灯后刚躺下,就听见有五六个人的脚步声,其中一男的说:是不是这间屋另一个人说:应该是这间屋。这时就听见有人用脚跺郭某己屋的门,随后就听见郭某己女朋友叫喊一声,屋里一片混乱,我也听不太清,大约2分钟左右,郭某己女朋友喊我俩,我俩从屋里出来跑到郭某己屋里,那五六个人已经跑了,就看见郭某己一个人躺在床上,右手举起来,右手手腕被快砍掉了,留了许某血,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听见有一个人说:“哥,算了吧”这些话,听声音应该是芦某癸。

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27日晚,我从大口福火锅食府下班以后,和某、和某某、赵某壬、王某某、郭某己六个人一起到烈士街X路十字口东南角兰州拉面馆外边的夜市摊上吃饭。后来我到我租房处找我女友王某某,当时已经大约晚上12点30分,郭某己女朋友宋某庚跑到我住处说:郭某己和某某人吵起来了,准备打架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一个人跑到兰州拉面馆吃饭的地方,看见芦某丁叫来的那两个男孩正在和某吵架,并且还想打架,芦某丁在中间劝架。吵架过程某,那两个孩儿就开始拿手机打电话叫人,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把郭某己拦开并叫到租房处的胡同口,这时芦某丁和某某叫来的那两个孩儿也过来了,那两个孩儿二话没说上前去打郭某己,芦某丁就上前拦,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和某某们打起来,后来芦某丁把我们都拦开了,我们向那两个孩儿道歉,那两个孩儿还不愿意非要找人再打郭某己,芦某丁也上前说好话,这样我们就散开了。我们回到租房处各自回屋。我关灯刚把衣服脱下,就听见屋外边来了几个人,我听见他们站在郭某己屋外边,其中一个人说:是不是这家另一个说:就是这个门。又听见一个孩说:把门跺开。然后听见郭某辛屋门被跺开了。随后听见郭某己和某某女朋友的叫声,又听见他女朋友说:别打了。过了2分钟左右,我穿好衣服冲出来时,发现那几个孩儿已经跑了,郭某己躺在床上,右手举过头顶,左手已经快被砍掉了,血流了许某,他右小腿上被砍了两刀,后背被砍了一刀。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芦某丁叫来的那两个人中一个身材略胖,身高一米六多,短发,头戴黑色耐克标志的帽子,上身穿黑蓝色西装,下身穿深色裤子,另一个身高一米七五左右,身材中等,上穿灰黄色休闲服,下穿黑裤子。我听见那五六个人在门外说话时,听见芦某丁说了一句:就是这个门了。

9、证人和某某证言:2005年3月27日晚上吃饭期间郭某己和某叫来的一个叫李某丙(即被告人李某丙)的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拉扯着想打架,我们拦开后把郭某己送到了租房处,郭某己跑出去非找芦某丁两个朋友打架。到北边拐角处被拉住了。后来就见芦某丁和某某两个朋友以及郭某己、王某某他们都在,李某丙趴在地上,郭某己站着,但是衣服都撕破了,估计他们又打了起来,已经被拦开了。后来我和某、王某某一块走了。走到果园路口时,我见到李某丙在鑫慧家常菜门前一辆红色面包车旁边用手机打电话,我们也没在意。后来赵某壬说他们会不会再去打郭某己,回去看看吧。我们就又走回去,见床上都是血,宋某庚和某都不在,任某花开门出来说程某某和某送郭某己去医院了。我们赶快去医院,程某某说郭某己在抢救室。

10、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和某某证言相同,均证实当天晚上一起吃饭的时候郭某己和某带来的朋友发生争执,被拦开后在郭某己租房的胡同内,又撕扯在一起。他们把郭某己送回租房处后就离开了。再次过去时见到床上都是血迹,听任某花说郭某己被人砍伤送去医院了。

11、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二人系大西北拉面馆的工作人员。2005年3月27日晚,有一桌大概五六个人在饭店门口喝酒,期间,两个人开始吵架,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他们互相撕扯着,用拳脚踢打对方,被他们自己人拦开了,先被几个人拉走了一个人,后来又走了几个人。他们都往东走了。

1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焦作市公安局(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己之损伤程某为重伤。

1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己2005年3月28日因外伤致左腕不全离断伤、双某、前臂伸肌腱多处断裂、左腕骨神经、尺动脉断裂、左尺挠骨、舟骨、三角骨骨折、右尺桡骨、右胫骨不全骨折,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肌腱、神经吻合术,予以认定。现郭某己左、右腕关节功能分别丧失62%、49.91%,均构成中度丧失,均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晋级原则定为七级伤残。

1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焦作市公安局焦刑技法物检字(2005)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地上斑迹转移物上有“A”型人血。

1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芦某丁经辨认后,能够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被告人李某丙。

16、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芦某丁已死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董某的配合下,将许某抓获;2011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许某的带领下,在洛阳市新安县一发廊内将李某丙抓获。

18、被告人李某丙、董某、许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某丙使用被告人董某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国内旅馆业信息,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己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己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许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丙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均系立功,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董某、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辛部分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郭某辛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许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庚梅

审判员李某丙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