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向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对向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管奕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