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将其承包的许慎、河东王某学两处教学楼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黄某乙,双方书面约定两处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为x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许慎小学和河东王某学教学楼工程,并承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500元,原告提出被告还下欠x元未付,并提供一份时间为2005年2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是:“今借许慎路、河东王某学水电工程款x元,全根,2005年2、X号”。原告称:这个条上写的x元被告没给,条不是原告写的,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是个假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的原件,并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面“今借许慎路、河东王某学水电工程款x元”这些字不是他写的,因为他说他不会写字,但名字是他本人签的,日期也是他本人写的。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申请对借条上的“全根”二字和“2005年2、X号”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7月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预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1、“借条”下部的“全根”签名字迹是黄某乙书写;2、“借条”下部的落款日期“2005年2、X号”字迹,不是黄某乙书写。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签名是原告书写,落款日期不是原告书写,鉴定结果自相矛盾,原告没有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得到过该借条,另外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吕伟杰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职业证应有注册期限。根据以上情况,原告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格、鉴定人员资格也合法,出具的鉴定结果有效。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第二项也应是黄某乙本人所写。如果原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也同意。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证据即工程款结清条,内容是:“河东王某学、许慎路小学、水电安装工料款已全部清结,黄某乙,2008年2月1日,史顺民,史会松”。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件。原告称该条所写的内容并非原告的本意,因马上过春节,工人等着发工资,被告说的写这个条了给钱,这样才写的。被告的司机史会松证明说:清结条是史顺民写的,老黄某的名,赵某某又让我和史顺民签名作证,赵某某算过账后,给老黄2000多,还多给了老黄800元。史顺民证明称,当时我和黄某乙、史会松在场,我让赵某某拿3000元,他叫写个清结条。我给他写的清结条,赵某某让我和司机签个名,黄某乙不愿签,我劝他签的名,不打这个条肯定不会给钱,赵某某说的光写全部清结,不写金额。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赵某某将河东王某学和许慎小学教学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黄某乙属实。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告提出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6500元。还下欠x元,被告称原告先借x元,下余6500元双方已清结完毕。原告在清结手续上有签名。本案的关键就是x元的借条是真是假。从打条上的时间分析,原告分包工程后,向发包方先借一部分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符合常理,原告让他人代笔写借条,然后再签名,也符合原告的书写习惯,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借条”下部的“全根”二字是黄某乙本人书写。因此,应认定原告借被告x元属实。另外,原告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3000元,原告就在工程款结清条上签名认可,再次印证被告在此之前,已借给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条的真伪,申请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承包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河东王某学和许慎小学教学楼的水电工程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元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黄某乙认可赵某某已给付其6500元,还下欠x元,但黄某乙在赵某某持有的x元的借条上的签名,经过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系黄某乙本人书写,且黄某乙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河东王、许慎路小学、水电安装工料款已全部清结”的清结条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赵某某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否则,黄某乙不可能在赵某某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清结条上签字认可。黄某乙上诉申请对x元的借条的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