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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龙),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阳光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伯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52元)盗走。后于当日20时许,将该车卖给庙李村诚信电动车维修店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1152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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