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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万某、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万某(系被告万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万某、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军辉、朱某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彭某自2010年3月起租住在双峰县城农副产品市场内,在县城从事搬运职业,多次在被告万某开办的“金玉石材店”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到被告万某的店里去收取160元搬运工资时,因被告只付给原告1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万某朝原告头面部打了几拳,致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鉴定费)3383.6元、误工费724元、护理费724元、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合计381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38155元,由被告万某一次性赔偿17300元,此款在2012年4月27日前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江永

人民陪审员朱某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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