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郑某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因诉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姝,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光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等六人认为成华国土局向其颁发的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总面积有误,要求成华国土局按照宅基地总面积1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85平方米为其重新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因成华国土局未予重新颁证,陈某甲等六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成华府[2002]X号《成都市X村住房及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成华国土局具有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以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陈某甲等六人申请成华国土局重新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必须经过村、组和乡X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和同意。而本案中,陈某甲等六人未经过以上法定程序,其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函[2002]X号《关于城区X村民建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陈某甲等人要求成华国土局为其重新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新山村村委会向成华国土局上报的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误,加之成华国土局对上报面积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其颁发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错误;2、成华国土局向上诉人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时,应当适用1997年修正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按照5人计算宅基地使用面积;3、新山村X组在三环路建设中,其他农户均是按照人均宅基地使用面积28平方米和建筑面积70平方米计算,因此对上诉人也应按照该标准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错误,并重新为上诉人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取得宅基地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是经村、组同意,并经乡政府审核后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村和乡政府上报的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和建房面积后,经审查上诉人当时家庭人口为5人,上报的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遂颁发了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重新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已经按规定享有了足额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建房面积,不应重新颁证,即将审查情况明确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成华国土局认为向上诉人颁发的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正确,不应重新颁发新证,且已答复了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2004年6月(略)制定的上证统计表,该表载明:户主为陈某丙,共有权人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林某某(转非),原有建筑面积为230.35平方米,原有宅基地面积为298.72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2、陈某丙、陈某甲填写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分户表,该表载明:陈某丙等5人,原使用证房屋情况和占地情况为宅基地112平方米,住房面积300平方米;分拨情况,陈某丙2人,宅基地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陈某甲等四人,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申请人陈某丙、陈某甲签字。新山村X组、新山村委会、青龙街道办事处、区国土局均批注同意分户。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旧证记载的面积没有意见。
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住房及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华府[2002]X号文件)。拟证明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需经村、组和乡X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和同意。
4、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函[2002]X号《关于城区X村民建房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农业人口宅基地面积为每人2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农房建筑面积按40平方米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拟证明村民宅基地面积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上诉人陈某甲等6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上没有按照上诉人实际宅基地和建筑面积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纠正。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
1、青龙乡X村X组农房签收表。拟证明成华区国土局对新山X组其他村民是按照每人享有宅基地面积28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颁证。
2、案外村民蒋某某领取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成华区国土局对该户是按照每人享有宅基地面积28平方米进行颁证。
3、陈某丙的分户证明。拟证明陈某丙在2005年7月向成华区国土局提出分户申请后,成华区国土局未补足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4、信访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村、乡政府错误上报上诉人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导致成华区国土局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5、成都市成华区X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回复。拟证明被上诉人颁证有误。
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第1、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4、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颁发编号为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成华区国土局提交以上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因修建三环路X路段,成华区建设局对上诉人位于成华区X乡X村X组的农房实行异地定点自建。当时上诉人家庭人口为5人,上诉人自建好房屋后,由新山村村委会与乡政府统一向成华国土局上报上诉人等农户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其上报的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5年1月,成华国土局根据上报的面积向上诉人颁发了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和房屋建筑面积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向被上诉人提出口头申请。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口头申请作出了口头答复。2005年7月,陈某丙、陈某甲向成华国土局递交了分户申请,新山社区(原村委会)与青龙街办对此审核同意,成华国土局于2005年8月分别向陈某丙、陈某甲颁发了编号为x和x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两证记载的宅基地面积分别为32平方米和80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和240平方米,其总和与2005年1月的颁发的编号为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等人向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提出口头申请,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错误,要求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补足面积后向上诉人重新颁发《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在行政处理程序阶段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且该答复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X村民建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X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农房按一楼一底修建,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的规定。故上诉人陈某甲等六人起诉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