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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北段市农业科学院营住楼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

住所地新乡市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农科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7)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天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三勇直接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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