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成年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樊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4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4日向樊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田玉涛,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12日开始,李某甲等数人受雇于樊某为其拆除旧房,2011年2月15日上午,李某甲等受雇人员在干活时,樊某的旧房子突然倒塌,将李某甲砸伤,在治疗期间樊某仅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9600元,因李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虽仍需治疗但被迫出院,后李某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樊某拒绝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樊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樊某辩称,李某甲所诉不实,樊某是将拆旧房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樊某祥了,李某甲受伤与樊某无关,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李某甲和樊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是否为樊某所雇佣;2、李某甲要求樊某赔偿各项损失x.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甲连证言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系樊某雇佣。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询问樊某祥、王某叶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与樊某的雇佣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宏力医院住院病例7页,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受伤和治疗及其花费情况属实。
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李某甲连证言樊某未表示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樊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询问樊某祥、王某叶的笔录均表示异议,认为李某甲与樊某不是雇佣关系,但未举出相关证据相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樊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李某甲受伤与樊某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樊某赔偿,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2月12日开始,李某甲受雇于樊某为其拆除旧房,同年2月15日在拆房过程中,李某甲采用了掏空两墙再用绳子把墙拉倒的方法,在李某甲把墙掏空过程中屋墙突然倒塌,将李某甲砸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治疗,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1右侧枕叶、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颧弓,双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天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左无名指离断伤;7、胸口一腰弓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胛骨骨折;9、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双侧肺气肿。李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x.09元。2011年6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李某甲要求樊某赔偿各项损失x.45元。另查明,在住院期间樊某已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李某甲在受雇佣于樊某拆房过程中被砸伤,雇主樊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樊某辩称其已将拆房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樊某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在拆房过程中明知将屋墙掏空存在倒塌危险,但仍坚持先将屋墙掏空再用绳子将屋墙拉倒拆房的办法,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樊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李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9元,李某甲要求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90元(10元/天X49天),李某甲要求1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元1306元(800元/月X49天),李某甲要求2880.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樊某称在住院期间另支付李某甲医疗费8000元,李某甲否认,樊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09元。樊某应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x元。李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樊某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樊某已支付李某甲的x元,樊某还应再赔偿李某甲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樊某承担1412元,李某甲承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