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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庄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13日(已撤销),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己缴纳)及追缴违法所(略)(未缴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庄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始,被告人蔡某甲充当2009年第40期至82期“六合彩”赌博的小组长,帮助庄某、赌头实施收注登记、结算等行为,并分别按5%或10%不同的比例抽取现金作为回扣。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计收取参赌人员蔡某己、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四人均已作治安管理处罚)等人的赌资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人蔡某甲赚取的回扣及赔付给参赌人员的现金后,将其中第40期至54期计15期“六合彩”的剩余赌资人民币x元上报给上线被告人庄某某,将其中第55期至81期“六合彩”的剩余赌资上报给上线同案人黄某明、鲍文栋(二人均另案处理),计赢利人民币x元。

被告人蔡某甲上报的第40期至54期计15期赌资共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庄某某将其上交的剩余赌资人民币x元按3%的比例抽取现金作为回扣,并将余下赌资上报给上线同案人林亚枝(另案处理),计赢利人民币390元。

另查明,同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参赌人员蔡某己、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在其家中进行“六合彩”第82期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交纳罚金人民币x元、退交上述赢利所得款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乙、蔡某戊、蔡某己、蔡某丁、蔡某庚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六合彩”赌注清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蔡某甲治安拘留的决定、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帮教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利用“六合彩”赌博,帮助庄某、赌头实施收注登记、结算等行为,其中被告人蔡某甲接受投注计43期,收取投注金额计x元;被告人庄某某接受投注计15期,收取投注金额计x元。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蔡某甲、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庄某某能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庄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其系受庄某某雇雇佣,量刑应比庄某某轻,原判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参与利用“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某甲及庄某某的犯罪数额、二人均系受上家雇佣等情节进行量刑并决定罚金数额,其量刑是适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某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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