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通湖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1年4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丙和黄延生(已判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贵州省安顺市做棉花生意的叶某某。两人商量后骗叶某某到益阳采购棉花,王某丙化名“X”。黄延生陪叶某某到长沙后,叶某某见到变造的提货单后,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丙。叶某某回到安顺后收到20斤棉被,方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了叶某某x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4月27日主动向大通湖区河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同案人黄延生的供述,领货凭证,扣押财务的收据,被害人的领条,本院(2002)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五万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王某丙在长期的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