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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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化名燕X,曾用名余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0月29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锋、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6月份,原宝丰县邮政局职工张某壬(已判刑)因挪用公款无法按期归还,找到被告人孙某商量,由张某壬提供空白邮政储蓄存单,孙某加盖肖旗邮政储蓄印章及个人业务用章,张某壬联系储户,孙某或张某壬给储户开具邮政储蓄存单。

1999年6月7日、30日张某壬找到储户赵某庚以高某金吸收揽储30万元、7万元,并于存款同日将30万元和7万元存入宝丰肖旗邮政储蓄所。孙某给储户赵某庚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及个人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同时将真实存单位交给张某壬。张某壬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和7月5日持赵某庚的真实存单位到宝丰县肖旗邮政储蓄所孙某处将37万元取出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1999年9月19日张某壬再次找到赵某庚为其揽储2万元,张某壬为赵某庚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及孙某个人私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一份,张某壬直接将该款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上述39万元至今未归还。

2、1999年5月27日,张某壬找到苗某某揽储7.35万元存入肖旗邮政储蓄所。因该款的真实存折由苗某某保管,张某壬无法将7.35万元取出自用,遂以活期存款没有奖金,定期存款每万元有400元奖金为由劝说苗某某将存肖旗邮政储蓄所的活期7.35万元改为定期。1999年6月8日张某壬伙同被告人孙某预谋后,被告人孙某在张某壬提供的空白邮政储蓄存单加盖肖旗邮政储蓄印章及个人业务用章后,与张某壬一起找到储户苗某某,苗某某又拿出1500元及7.35万元存单交给张某壬,被告人孙某依据苗某某的存款数额填写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及个人私章的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7.5万元。1999年7月27日张某壬将苗某某的7.35万元取出后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3、1999年8月26日、27日,张某壬找到黄某以高某金吸收揽储三笔,分别为9万元、1万元、1万元共三笔11万元,由被告人孙某给储户黄某、陈某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三份。黄某为得到高某奖金,与其妻解某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至1999年10月20日以黄某自己名义或为张某壬揽储找到储户陈某、吕某、刘某甲、闫某、程某某、高某、任某、杨某名义存款十二笔,共计27.64万元。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张某壬将上述15笔共计38.64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4、1999年8月23日至9月29日,张某壬找到李某癸、李某乙夫妇以高某金吸收揽储,李某乙又找到刘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李某己、马某等人共存10笔,共计21.5万元,由被告人孙某给储户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八份,共计21.5万元;由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两张某计5万元。张某壬将上述10笔共计26.5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5、1999年9月11日,张某壬找到赵某某揽储7.5万元,由被告人孙某给储户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张某壬将上述储户的7.5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6、1999年9月11日,张某壬找到席某某揽储1.12万元,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张某壬将上述储户的1.12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7、1999年10月4日,张某壬找到吴某揽储27.8万元,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张某壬将上述储户的27.8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归还。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构不成挪用公款罪,我是被骗、被利用的,所用钱都是张某壬控制。我是看在他帮我揽储的情况下才帮他的。如果判刑,我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6月份,原宝丰县邮政局职工张某壬(已判刑)因挪用公款无法按期归还,找到被告人孙某商量,由张某壬提供空白邮政储蓄存单,孙某加盖肖旗邮政储蓄印章及个人业务用章,张某壬联系储户,孙某或张某壬给储户开具邮政储蓄存单。张某壬分别于1999年6月7日、30日、1999年9月19日分三次找赵某庚揽储30万元、7万元、2万元,共计39万元,由孙某用张某壬提供的空白邮政储蓄存单给赵某庚开具了一张30万元、一张7万元、张某壬开具一张2万元定期储蓄存单。于存款同日将30万元和7万元存入宝丰肖旗邮政储蓄所,张某壬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和7月5日到宝丰县肖旗邮政储蓄所孙某处将37万元取出后和2万元现金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39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宝丰县邮政局提供赵某庚于1999年6月7日、1999年6月14日、1999年6月15日存、取款情况,证实张某壬找到赵某庚揽储后,孙某、张某壬三次给其开具虚假邮政储蓄存单,之后张某壬又把37万元从孙某处取出后和2万元现金挪作他用。

(2)赵某庚提供自己1999年6月7日、30日、9月19日37万元存款凭证,证实自己的39万元存入宝丰肖旗储蓄所,该凭证系张某壬、孙某出具的虚假存单。

2、鉴定结论

宝丰县检察院宝检技文字[1999]X号、X号、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票号为(略)、(略)、(略)的定期存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与提取笔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是同一印章盖印、手写字迹分别是孙某,张某壬所写。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99年9月6日、29日或30日,张某壬让我帮忙给他揽储,一次是他和孙某到我家,一次是孙某自己到我家,分别将30万元、7万元给他和孙某,孙某给我开一张某国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单,上面这个存单上盖的是河南宝丰肖旗储蓄所1,复核孙某。99年9月19日张某壬还让我给他揽储,我又给他2万元,过2天后他给我送去一张2万元存单。共三次39万元钱。99年10月21日下午,我因有事到肖旗邮政所取那2万元时,工作人员查不到我的存款,所以我就来检察院了。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99年6月7日孙某说有一笔30万元的款需要提回来存我所,我们和张某壬一起到赵某庚家,总金额是30万元,孙某开的存单。当时存单上开是30万元。6月14日张某壬到所里说赵某庚的兄弟住院急需用钱,把钱取走了。清完户后就又存了一个7万元,用的是赵某庚的名,存一个13万元用的是张某壬的名,这两个存的是活期,1999年7月5日、7月7日张某壬又把它取走了。

4、证人张某壬证言供述:99年6月份宝丰供销社大营股金服务部向我要我借人家的贷款哩,我当时借出的款又借给汝州的唐某某了,10月份才到期,和平让我想办法用邮政储蓄劝储的名义先弄点钱抵挡一时。唐某某说给我弄点存单让我回去劝储。唐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到肖旗储蓄所东大门口找到孙某,我说让你帮忙那事不会出现任某问题。许凡她同意后,停两三天老唐给我送来三本或两本邮政储蓄单。大约是5月底或6月初我到肖旗邮政储蓄所找到许凡对她说:我先给你一本存单,我出去揽储,找着储户喽给你联系,你们所里再去一个人将钱取出,你们俩个人当着储户的面给人家办手续。许凡说:中。我给许凡存单时只给许凡说:咋想门让钱叫我取走你想门,许凡说:你别管了,她是咋办的我不太清楚。5月份我给赵某庚说我有揽储任某,让他帮忙。6月7日赵某庚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我和许凡、李某辛一块到城里赵某庚家拿着手续提钱。共30万元

第二天上午10点时我到肖旗储蓄所,许凡或李某戊给我20万元或是10万元记不清了,李某辛又开一张8万元左右的存单,还是赵某庚的名字。我从肖旗出来到大营合作社王某家,将钱给王某和他爱人裴某了。裴某将她保存的“商酒务邮政储蓄存折本拿出来,我在上面填上10万或20万,签上我的名字。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肖旗所将赵某庚那30万元下余款全部取出又添上些又直接还大营合作社的裴某了。赵某庚的那个30万元的存单是我给许凡那一本存单上的,不是肖旗所的真单。

取钱时我给许凡打电话说取多少,让她给我准备,我取钱时不带存单,存单在肖旗所放或在许凡处放我不清楚,每次取钱时我在利息清单上签字,至于每次取谁的钱,我不知道,我只取钱。

5、被告人孙某供述,我到肖旗后,张某壬找到我要我帮忙,说急用钱,让我帮忙在他给我提供的假的邮政储蓄定期存单盖上肖旗邮政储蓄的印章和我的本人印章并按照他找好的储户名字填写,然后他把储户的钱拿走使用。我想着以后还得指望张某壬帮我完揽储任某,就答应了。

1999年6月份,张某壬让我去给一个叫赵某庚的储户开存款单,中间张某壬给我了一本假定期存款单,张某壬说让我用这个存单收储户的钱,他想用这钱。张某壬领着我和李某辛到赵某庚家以后,我给用张某壬给我的定期存单给赵某庚开了一张某政储蓄定期存单,我在上面已经盖好肖旗邮政储蓄和我的章了。后来我把赵某庚给我的钱拿到我们所里用另外一个账户入账后把存单给张某壬了,后来张某壬用这张某单把赵某庚的这笔钱取出来用了。

肖旗邮政储蓄的印章和我的私人印章都由我保管着,我的印章和肖旗邮政储蓄的印章张某壬都拿过。

张某壬让一个叫唐某某的人使钱,唐某某支付给张某壬高某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二、1999年5月27日,张某壬(已判刑)找到苗某某让苗帮忙为自己揽储7.35万元存入肖旗邮政储蓄所。后张某壬找到苗某某以活期存款没有奖金,定期存款每万元有400元奖金为由劝说苗某某将存肖旗邮政储蓄所的活期7.35万元改为定期。1999年6月8日张某壬伙同被告人孙某预谋后,被告人孙某在张某壬提供的空白邮政储蓄存单加盖肖旗邮政储蓄印章及个人业务用章后,与张某壬一起找到储户苗某某,苗某某又拿出1500元及7.35万元存单交给张某壬,被告人孙某依据苗某某的存款数额填写存单7.5万元。1999年7月27日张某壬将苗某某的7.35万元取出后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7.5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1999年5月27日苗某某存入邮政储蓄肖旗所7.35万元活期存单票号(略)一张,1999年6月8日苗某某存入肖旗邮政储蓄所7.5万元定期票号(略)存款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和张某壬挪用储户苗某某7.35万元的事实。

2、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宝检技文字[1999]X号、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票号为(略)的定期存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与提取笔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是同一印章盖印,手写字迹是孙某所书写。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苗某某之妻)证言证实,99年5月份,我们家存宝丰肖旗邮政储蓄所7.35万元,是活期,户名是苗某某。6月8日,肖旗邮政所的孙某和一个叫留申的人来到我家,当时把存折给孙某后,又给他1500元现金,孙某我们开一张某政定期储蓄存单,户名写的苗某某,金额7.5万元,盖孙某的业务章和肖旗邮政储蓄所的印章。这笔款一直没有取,存单在家放着。

(2)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99年5月份,我给苗某某联系后苗某某存了7.35万元活期,因我当时想用这笔钱,存折苗某某拿着,取不成,我给苗建打电话让他把活期存成定期。后来我就和孙某到苗某某家,苗某某把那个活期存单给了许凡,许凡用我给她的存单给他开了一张某额为7.5万元的定期存单。

4、被告人孙某供述,1999年6月8日存款7.5万元、票号为(略),户名为苗某某的中国邮政定期存单是张某壬给我的存单开的,上面的字也是我写的,肖旗所的章和我的印章也是我盖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三、1999年8月份,张某壬(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孙某预谋后,由张某壬以高某资金吸收储户,被告人孙某用张某壬给其提供的空白邮政储蓄存单加盖肖旗邮政储蓄印章及个人业务用章,并按照张某壬提供的储户存款金额填写存单或交由张某壬给储户填写邮政储蓄存单,张某壬通过黄某及其妻子解某找储户陈某等人为张某壬揽储15笔38.64万元(含黄某三笔11万元),张某壬将吸收的储户存款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38.64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1999年8月27日、1999年10月、1999年10月20日、1999年10月10日、1999年8月26日、10月9日、10月13日、14日、19日、1999年10月19日、1999年10月19日1999年8月21日、1999年10月10日、1999年10月20日陈某、解某、刘某源(刘某甲之女)、黄某、闫某、程某某、高某、任某、杨某等人肖旗邮政所邮政储蓄定期存单,显示记帐孙某,证实被告人孙某和张某壬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

2、宝丰县检察院宝检技文字[1999]X号、X号、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定期存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与提取笔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是同一印章、手写字迹是孙某所。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邮政储蓄存单上的手写字迹是张某壬写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1999年6、7月份,张某壬和李某癸找到我让我给他揽储,说存定期一年以上的每万元400元业务发展费。99年8月26日,我给张某电话存款,张某壬和一个女的,还有李某癸先后到我办公室,我给张某壬10万元,张某我开一张某定期一年金额是9万元,另一张某定期3个月,金额为1万元。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4日和10月19日、8月27日、8月31日,张某壬到我办公室,我先后给张某壬揽储27.64万元,加上我自己的11万元,共计38.64万元。都是张某壬给我的定期存单。

(2)证人解某证言证实,通过自己共给张某壬揽储三笔10.9万元,三个人是袁某、吕某、杨某,都是张某壬办的。我丈夫黄某给张某壬揽储15笔,39.14万元,都是现金,都是盖的肖旗邮政储蓄所的印章,除一份的私章是张某壬的外,另外14张某私章都是孙某和李某辛。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99年10月21日我老表黄某和张某壬一起找到我揽储,我给他找了5万元,存单是张某壬开的,户名写的是闫某的名。

(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99年10月21日黄某和一个叫申的人说是在肖旗邮政储蓄所工作,来揽储,我同意把钱存他们那,申给我开一张某期5万元的存单,写的是我的名字,这5万元是在10月25日袁某取了,存单给黄某了。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99年8月份,8月下旬,我在黄某办公室见到申,两次给留申5万元,申给我开了邮政定期存单,户名写的我,盖的肖旗邮政储蓄印章。月底我取2万元,申重新给我开了一张3万元定单。

(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10月19日上午,解某和张某壬让我帮忙揽储,20日我给张某壬取2万元现金,当时张某打2万元欠条,21日下午张某壬给我一张某单,户名写的是民政局,章是肖旗邮政所的。钱到现在也没有取出来。

(7)刘某甲亲笔书写证言,证实9月初黄某和一个肖旗邮政储蓄所的人找自己揽储,自己存2万元,户名写的是女儿某入源的名字,这张某单现在黄某手中。

(8)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今年10月8日,我丈人哥黄某让我替张某壬揽储3万元,第二天我取3万元给黄,黄某我一张3万元定单,是肖旗所的存单。存单给黄某了。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今年8、9月份,通过黄某说是替在邮政储蓄所上的人完任某,分两次给解某和黄某2.5万元现金,他们给我打1万元和1.5万元的欠条,存折没有给我,钱存哪我不知道。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10月19日、20,解某和一个邮政储蓄叫申的人找我揽储,我两次给他3.9万元,留申收钱后给我开一张某旗邮政储蓄定期存单,盖的还是肖旗邮政储蓄所的印章。存单解某拿走了。

(11)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1999年8月下旬至10月20日左右,我通过李某癸、黄某、黄某之妻解某以揽储的名义吸收存款十二笔,27.64元后,由我或孙某开具存单,这些储户款项都没有经肖旗邮政所直接还大营股金会了。上面几笔全是用的从汝州找的存单,盖的肖旗邮政储蓄所的印章,存单后来我一直带的有盖好的章。我找黄某储时告诉他4%的奖,万分之十的酬金。

5、被告人孙某供述,黄某、陈某二人十一万的存单是我开的,肖旗邮政储蓄的章和我的印章也是我盖上的。其他的存单不是我开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四)1999年8月23日至9月29日,张某壬找到李某癸、李某乙夫妇以高某金吸收揽储,李某乙又找到刘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李某己、马某等人共存10笔,共计21.5万元,由被告人孙某给储户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八份,共计21.5万元;由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两张某计5万元。张某壬将上述10笔共计26.5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6.5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票号为(略)、(略)及99年8月30日李某乙存入龙兴路、人民路邮政储蓄所6.5万元、5万元、10万元、4.75万元存单,于1999年8月31、9月1日、8日被支取,利息清单上注明李某乙、张某壬。

(2)李某癸提供自己给张某壬揽储后张某壬给其开具的肖旗邮政储蓄所定期存单共十份,户名分别为李某乙、刘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己、刘某某、张某戊、刘某、马某,证实该十份存单上记帐均为孙某,加盖肖旗邮政储蓄所印章。

2、宝丰县检察院宝检技文字[1999]X号、X号、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票号为(略)、x-244、(略)、(略)-(略)、(略)-(略)的定期存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与提取笔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是同一印章盖印。手写字迹是孙某、或张某壬书写。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99年8月20几号,我先后和留申还有还有邮政局一个女的到平顶山两次共取16.5万元,用的是我妹子李某乙的名字,存宝丰龙兴路、人民路邮政储蓄所。后来留申说存款存肖旗邮政所每万元奖400元,后我把这两笔转到肖旗了,事后留申把肖旗的存单给我了。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李某癸之妻),99年8月下旬,李某癸和我妹夫刘某山一块在肖旗邮政所存6.5万元,用的是李某乙或刘某某的名字。留申把开好的两张某旗邮政所的存单给我拿来了。9月8日左右,我又给留申一张某民路邮政所户名为李某乙的10万元定活两便单,留申给开的户名是马某和刘某两张某旗邮政储蓄存单。9月底,我又给留申找了6万元钱,我让他开成张某丁、张某丙、刘某的名字。存肖旗所是因为留申说存肖旗有万分之四的奖金。刘某山在肖旗存的6.5万元是经留申换成定期的。

(3)证人曲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27日左右,张某壬说平顶山有百十万想存我局,让我找个车去取。我找个车和张某壬等人两次到平顶山共取11.5万元存我所了,是李某乙的户名;99年8月31日我听营业室的人说张某壬把钱全部取走了,利息清单上签名是张某壬。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第一次是9月X号左右,我、李某癸、曲某等先后两次到平顶山取5万元、10万元存龙兴路、人民路邮政储蓄所了,我给李某癸送存折时对李某以后如果有钱存肖旗所的话,每万元定期奖400元,还有酬金。李某把十五万元的存折给我,我把钱取出后,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开一张某存单,孙某好后给我送来,我给李某癸送去了,同年9月下旬或十月初,我把李某癸、李某乙的十几万元取出后,我又用同样的办法给他们几张某孙某开的假定单。

5、被告人孙某供述,户名:李某乙、刘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单是用张某壬给我的存单开的,上面的字是我写的,肖旗邮政储蓄的章和我的印章也是我盖上的,户名为赵某某的存单上面的字我也认不准是不是我写的了。其它存单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写的,存单也不是我开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五)1999年9月11日,张某壬先后找到赵某某揽储7.5万元,由被告人孙某给储户开具盖有“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找到席某某揽储1.12万元,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1999年10月4日,张某壬找到吴某揽储27.8万元,张某壬为储户开具由被告人孙某加盖“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真实印章的虚假存单。张某壬将上述三个储户的36.42万元直接用于归还原挪用宝丰县X镇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36.42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份,张某壬找我揽储,我把2.5万元和5万元存折都给张某,9月份,张某我家给我一张99年9月4日,7.5万元的肖旗所存折,复核人没有印章。今天我去核对时李某戊对我讲没有(略).5万元的存款。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今年10月X号左右,张某壬找我让帮忙揽储,他让我把股金服务部的钱给他抵帐,我把3张某单共27.8万元给裴某,张某我打一张27.8万元的欠条。过几天在教育局张某一张27.8万元的定单给我。今天我到肖旗邮政局兑定单,经查没有这笔钱。

(3)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的张某壬作案情节与吴某证言基本一致,席某某存款额为1.12万元。

(4)证人裴某证言证实,张某壬还我们的钱不是全部是现金,还有几笔是用股金服务部的存折抵帐的,有吴某的27.8万元,席某的1.12万元,吴某良的4千元。今年10月13日晚上,吴某和他儿某、儿某、留申到我家说急需要用钱,吴某存单3张27.8万元给我,留申给吴某写一张某条,留申还让吴某他的三张某单上签名,第二天我在服务部把吴某存单帐冲了。其他几笔也是这样办的。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时任某酒务邮政所所长的张某壬找到我说想在我们那揽点存款。98年3月14日给张某壬第一笔款10万元,后来陆续通过张某壬在商酒务邮政所存取多笔,99年2、3月份,股金服务部在商酒务邮政所的存款已达到120万元。存钱时,由我或股金服务部的人给张某电话,张某钱后,在我们的存折上填写数额,写上他的名字,取钱时,也是这种方法。

(6)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裴某、吴某、席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2、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某龄。

(2)宝丰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990年12月到宝丰县邮电局参加工作,是宝丰县邮政局正式工作人员,后到宝丰县肖旗邮政所任某储营业员,于1999年12月22日被开除公职。

(3)宝丰县邮政局证明证实,张某壬、孙某涉案资金204万元,于1999年10月份案发后邮政储蓄应收账款于2006年12月底省局冲账(含本金利息等费用)。

(4)宝丰县邮政局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单位营业主营邮政基础业务、邮政增值业务、邮政储蓄业务等

(5)汝州市职工互助基金会(略)号固定股金证,王某35万元;(略)号固定股金证,王某39.7万元;(略)号固定股金证,张某壬14万元;(略)号固定股金证,王某22万元;上述四份股金证证实经办人均为唐某某。

(6)五份提取的借条和股金证证实,张某壬将挪用的公款借给唐某某进行营利。

(7)吴某、席某、赵某某、席某某、在大营股金服务部存款股金证、退股单、肖旗邮政储蓄所加盖孙某印章的存单证实,上述储户将存款存入肖旗储蓄所,存单上加盖公章和孙某个人印章的事实。

(12)张某壬为大营股金服务部办理的帐号为4385的中国邮政活期储蓄商酒务所存折,至1999年10月13日余额为19.78万元。大营股金服务部股金分户帐记载张某壬在股金服务部余额为19.68万元。2000年张某壬将大营股金服务部存入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19.68万元取出证实张某壬挪用19.68万元的事实。

3、鉴定结论:宝丰县检察院宝检技文字[1999]X号、X号、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户名赵某某利息清单上张某壬的签名是张某壬所书写;邮政储蓄存单上的手写字迹是张某壬书写;票号为(略)、(略)的定期存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与提取笔录上的印文“河南宝丰肖旗(储蓄)1”是同一印章盖印。号为票号为(略)、(略)邮政储蓄存单上的手写字迹是张某壬书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构不成挪用公款罪,我是被骗、被利用的,所有钱都是张某壬控制。我是看在他帮我揽储的情况下才帮他的。如果判刑,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利用担任某丰县肖旗邮政储蓄所营业员、经手管理储蓄资金的职务便利,与同案人张某壬预谋后,采用以高某揽储,吸收储户资金不入帐或冒名提前支取储户存款的手段,给储户开具由张某壬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盖有“河南宝丰肖旗邮政储蓄1”印章及孙某个人印章的虚假储蓄存单,将存户存款挪用,归还张某壬以揽储名义吸收大营股金服务部在商酒务邮政储蓄所存款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在此过程某,张某壬并没有威胁或者胁迫被告人孙某帮助其挪用储户存款,而是被告人孙某明知张某壬给其本所以外的存单,但仍自己或者自己盖章后由张某壬给储户开具存单,数次给张某壬提供挪用储户存款机会;其作为肖旗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应明知其行为的后果,但案发至今十余年间,被告人孙某一直未向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故辩称是被欺骗、利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是宝丰县肖旗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张某壬揽储的储户存款大部分都存在肖旗邮政储蓄所,如果被告人孙某不给张某壬提供便利条件,张某壬就无法将储户款项挪用,其在和张某壬挪用公款的过程某均起无法替代的作用,故被告人孙某辩称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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