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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巷xx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越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xx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璇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西安的分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为其定作广告印刷品,但被告仅支付2009年2月前的广告费人民币6915元,2009年3月至8月的广告费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至8月经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原x确认的广告印刷费明细单,证明结欠金额;2、陕西省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按上述明细分别向被告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3、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前发生的印刷费6915元;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西安分公司确属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原告提供的印刷费明细单中原x的签字只能代表分公司,没有本公司的盖章,故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定作广告印刷品。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原告印刷费6915元。另经对账,被告的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原x及其财务人员在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至8月的印刷明细单共计x元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6月1日、12月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计价款x元,被告收悉后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印刷费明细单虽无被告公章确认,但原x系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应视公司职务行为并及于被告。且原告向被告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印刷费之行为,亦进一步印证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被告,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印刷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璇敏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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