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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XX于2010年3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被告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我们俩经媒人介绍撮合,于2004年12月15日结婚。我们两家是换亲,被告妹妹嫁给了我哥。因为我与被告年龄差距和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家庭复杂,结婚后婆媳关系逐渐紧张,被告及其家人在我分娩时候也不好好待我,被告常年出去打工,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对被告已经失去了信心,故诉于法院,请求:1,离婚;2,夫妇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结婚时我带去的嫁妆全部带回;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杰辩称,我们是2003年12月20日结婚,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对她和女儿不管不问,这违背事实,我结婚后,家里借了债,我必须出去干活,我出去干活总是留给她们花销钱,我们是夫妻,不可能每次给她钱都让她开收据;原告称分娩时我不好好待她也不是事实,当时时节已过寒露,我在村里找不到车,也没有电话,无法直接通知医院救护车来接送;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她抚养,这种说法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带小孩改嫁后自己没有经济收入,对别人有很大的依赖,大人孩子容易被歧视、虐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愿意把女儿抚养成人,不需要她给抚养费,我同意而且绝不干涉原告定期探望女儿;原告年轻还有生育能力,以后还可以再找别家,我已经39岁了,不可能再结婚了,女儿是我晚年生活的唯一寄托和希望;原告对孩子的教育方法也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郝XX;原告诉称其婚前财产包括21寸王牌彩电1台、王牌洗衣机1台、洗脸盆及盆架1个、皮箱1个、被子9条、毯子4条、毛巾被4条、褥子1个、布6块,其中,被告认可的财产有21寸王牌彩电1台、王牌洗衣机1台、洗脸架1个、皮箱1个、被子8条;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夏天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8月29日撤回起诉,由于撤诉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未得到恢复,故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政。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虽登记结婚近6年,但由于双方两家是换亲,加上年龄差距等原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矛盾在婚后逐渐凸现并不断加深,致使生育女儿后不到1年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称女儿从小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女儿不愿去被告家,但也承认自己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关于原告年轻还有生育能力,以后可以再找别家,自己经常出去干活,只要自己干活,就有收入照顾女儿,女儿是其晚年生活的唯一寄托和希望等辩称符合常理;孩子的抚养需要物质和经济上的支撑,综合原、被告的具体实际,基于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的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郝怡然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关于自己带孩子就不要原告拿抚养费的主张,出于其自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的其婚前财产,对其中21寸王牌彩电1台、王牌洗衣机1台、洗脸架1个、皮箱1个、被子8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其余部分婚前财产,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不涉及婚后财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XX与被告郝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郝XX由被告郝XX抚养,待郝XX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薛XX有探视女儿郝XX的权利,原告薛XX探视女儿时,被告郝XX应予协助;

四,原告薛XX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包括21寸王牌彩电1台、王牌洗衣机1台、洗脸架1个、皮箱1个、被子8条归原告薛XX所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薛XX承担150元,被告郝X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元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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