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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与闻某丙、第三人闻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闻某丙、第三人闻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及利息。

被告闻某丙辩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闻某丁,借款后如数交纳给闻某丁,该借款是闻某丁所借,该借款应有闻某丁归还原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闻某丁辩称,我与闻某丙是雇佣关系,我委托闻某丙代为办理借款手续,闻某丙的借款6000元是我所用,闻某丙对我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与闻某丙无关,但原告要求利息,因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8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以本人名义和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收到借款后转与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借款和使用借款予以认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以其本人名义和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三人对借款事实和使用借款予以认可,根据案情应视为被告和第三人为共同借款。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第三人的抗辩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闻某丙与第三人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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