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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诉顾X、顾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顾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顾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闵XX,女,住址同被告顾XX。

原告陶XX与被告顾X、顾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邬根元、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顾XX、顾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邬根元、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顾XX、顾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告系个体泥工。因被告顾X之邀于2009年7月初为被告顾XX建房。同月4日,因被告顾X请田XX所电焊的管子不牢,故而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踩在田XX所焊接的管子上,造成原告自3米余的高空摔于地上,致原告左外踝骨折。原告伤后在光明医院门诊就医,前后花去医药费536.9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XX因高坠伤致左外踝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考虑自己因被告顾X之邀请为被告顾XX建房,而电焊管子的焊接不牢致原告从高空摔下致伤,其责任在于被告顾X,而被告顾XX作为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顾X赔偿原告医药费536.9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996.90元;由被告顾XX对被告顾X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顾X辩称,当时是原告自己找其而非其将原告招来的,原告受伤是田XX烧制的脚手架断裂所引发,田XX也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按每天20-25元标准计算1个月,交通费应当以发票为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顾XX辩称,其建房工程是清包给被告顾X的,原告是被告顾X雇佣的,脚手架也是被告顾X提供的,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初受雇于被告顾X至被告顾X承包的建造被告顾XX家平房的施工现场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顾X按每天1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月4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砌墙时,因脚手架的金属管子断裂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南汇区光明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36.90元。2009年11月30日,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XX因高坠伤致左外踝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闲散工,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顾XX为建造平房而将该建设工程以5,000元的价格口头双包给被告顾X,被告顾X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审理中,被告顾X主张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过原告1,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顾X不能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顾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顾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X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顾X,故应当对被告顾X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XX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顾X行使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顾X主张原告受伤是案外人田XX烧制的脚手架断裂所引发,田XX也应当承担责任,亦即如果被告顾X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则被告顾X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另行追偿。被告顾X在审理中主张在原告受伤后支付过原告1,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顾X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被告顾X主张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可休息4个月,鉴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无误工损失证明,故可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认定为4,48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可按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标准(每天40元)计算,酌定为2,4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5、鉴定费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人身损害赔偿款8,380元;

二、被告顾XX应当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顾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已由原告陶XX预交),由原告陶XX负担153元;由被告顾X负担121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顾XX承担连带交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邬晓红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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