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住××省××县××镇××街×号。
委托代理人田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本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a,被告委托代理人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由于客观原因,目前不具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的条件。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原告陈a(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B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房价为141,316元。甲方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原告支付了房款141,316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房款发票。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元的办理预告登记的手续费。
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均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房,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了代办预告登记,并向原告收取了预告登记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a办理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按本金141,316元计,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