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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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48岁。

辩护人李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3日22时,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冯某去本组黄某家吃罢宴席后,见邻居张某、冯某先走了,即在后面喊叫他们一路同行,二人听喊叫后就在阴坡梁上等候,张某追上后责怪二人没有等他,出口带“把子”骂一句“妈的,叫你们等又不等”,张某指责张某不该,二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厮打中二人相互咬住对方的嘴唇,顺坡翻滚后,被冯某拉开。回家后张某发现自己的下嘴唇及左下切牙、侧牙、尖牙被咬掉。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平时是遵纪守法的诚实公民。案发前双方既是邻里又是叔侄关系,并无矛盾,案发后积极赔偿,想方设法借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化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邻居张某、冯某同去本组村民黄某家送礼。酒席散后,被告人张某见张某、冯某已先走便喊叫等他,二人听见喊声便在小地名“阴坡梁”等候,被告人赶上后出口骂一句“X的”,责怪二人没等他,张某、张某指责被告人问骂谁,被告人张某称骂冯某便向前行走,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张某用照明火把戳向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用手去挡继而厮抓一起,二人互咬对方嘴唇时倒地顺坡翻滚,后被冯某拉散。张某回家后妻子姜某见其身上有血迹,便问发生了什么事,张某便去照镜子,才发现自己的下嘴唇少一块,即要去找被告人张某,被冯某劝阻。第二天上午,张某到白河县X镇X村卫生室包扎伤口,黄某问其牙齿少了三颗是咋回事,张某才知道牙齿已掉之情况。当日去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支付张某医疗费x元。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9)第X号鉴定结论为,张某下颌部有3.2CM×0.2CM横形伤痕,左下切牙、侧切牙、尖牙脱落缺失,口裂显著缩小变形,下唇内缩,应评定为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和代理人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等损失x元,加前期支付医药费共计x元。被害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谅解书,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无恶意,双方既是叔侄、邻居关系,之前又无矛盾,是酒后失控偶尔造成伤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或免于刑罚。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

1、接警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致人重伤被立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白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提供张某、张某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张某与张某厮抓翻滚存留痕迹、血迹及地面一块咬掉的嘴唇、三颗牙齿的事实。

2、物证一块唇肉和三颗牙齿。证明被害人张某下嘴唇被咬掉一块及三颗牙齿脱掉的事实。

3、白河县公安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口裂显著缩小变形及缺牙,经鉴定属重伤的事实。

4、案件照片12张。证明张某下嘴唇、牙齿被咬掉后脱落在现场及其伤前与伤后面容差异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证实(1)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是叔侄、邻居关系,之前并无矛盾、仇某。(2)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争执互相都咬住对方的嘴唇及其被告张某咬掉被害人张某下嘴唇、三颗牙齿的事实。

2、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张某笔录。证实(1)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是叔侄、邻居关系,之间并无矛盾、仇某。(2)被害人张某用火把去戳被告人张某,双方引起厮抓,相互咬伤对方嘴唇及被同行人冯某劝解。(3)被害人张某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嘴唇被咬掉一块和牙齿脱落三颗。(4)第二天张某去卫生室包伤时是黄某询问时方知三颗牙齿缺失。(5)张某收到张某支付医药费x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询问证人(1)冯某证言。证明同去送礼酒席散后返回途中被告人张某先骂人,被害人张某先动手用火把去戳对方,引起厮抓,相互咬伤对方嘴唇双方倒地顺坡翻滚被其劝解,双方脸上都有伤张某回家照镜子才发现其嘴唇少一块即要去报复张某被其劝阻的事实。(2)姜某证言。证明张某、张某、冯某送礼返回途中发生厮打,张某进家后我发现他身上有血迹便问咋回事,他说被张某把嘴咬的,我见他下嘴唇少一块,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把事情告诉外甥刘某以及之前双方并无矛盾的事实。(3)刘某证言。证明张某是其外爷,张某是其舅,之前双方关系很好,2009年2月14日上午舅娘姜某电话告诉我头天晚上发生斗殴情况,知情后我叫舅张某去医院治疗,自己去派出所报案,并代其收到张某支付医药费x元的事实。(4)黄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4日张某来诊所包扎伤口,经检查发现其下嘴唇缺失一块,牙齿脱落三颗本人还不知道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公诉机关调查黄某、李某二村干部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无违法违纪行为,是诚实忠厚的公民,此次致伤是双方酒后偶尔所为,两家是亲戚、邻居关系,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利双方和谐的事实。

2、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费x元的事实。

3、谅解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致人重伤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

4、收条两张。证明被害人张某已收到被告人张某两次共支付现金x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与人发生争吵进而在相互厮抓过程中咬掉张某下嘴唇一块肌肉及拽掉三颗牙齿,造成其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是互相咬伤对方嘴唇,被害人张某用火把去戳被告人张某引发的厮抓,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且被告人张某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亦化解,且公诉机关建议予以缓刑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一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隆础

审判员周宗飞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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