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颜a,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a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颜a携带一把折叠式剪刀在本市闵行区x大厅一楼楼梯处,采用剪断挂绳的手段,窃得皮a的女儿挂在脖子上价值人民币807.64元的黄某挂件一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a的陈述,证人徐a、何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佩戴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颜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