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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还打过原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即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偶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现代妇科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生理有问题,致夫妻不育的责任在原告;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彩超报告单,拟证事实同上;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对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2007年3月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潭乡结字x号,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原、被告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先后外出打工,虽在不同工厂工作,但经常保持联系和往来,期间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完全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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