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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胡勇、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焦作市“天赐良缘”小区,翻墙跳入小区内,在D座X号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俊骑士型电动车(价值1195元)盗走。后范某某在市太行大酒店门前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焦作市“天赐良缘”小区,翻墙跳入小区内,在D座X号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俊骑士型电动车(价值1195元)盗走。后范某某在市太行大酒店门前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丢失电动自行车的过程相互吻合;证人王某某证实有一个人和收破烂的一起进入小区,一会,收破烂的给我说,“一个年轻人他要150元卖给我电动车,肯定是偷的”,自己就跟着他并报警,后警察将其抓获等情节。证人张某某证实有个熟人不知叫啥,他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带着我一起去吃早饭,我问他是不是黑车,他向我借10元钱去换个电动车锁。他问我要不要电动车,被警察抓住等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的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找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辩解有立功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审判员张海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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