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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师某某与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某、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住安阳市X路X号院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X号楼X单元,为上下楼邻居。2002年,王某某为解决住房困难,经厂领导和邻居同意,在X楼新建平房。2004年,原告郭某某、师某某购买X楼房屋,后将X楼阳台东铡封闭的防盗网拆掉,打通形成门口并安装铁门,用于通往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房顶,利用房顶晾晒衣被。2009年1月19日,原告报警称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正在侦破中。另外,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购买房屋前,在其X楼北侧阴台外安装防盗网。

原审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郭某某、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上下楼邻居,应在保障自己居住安全的同时不妨碍相邻方的安全,但也应尊重历史状况。原告郭某某、师某某在购买住房之前,被告王某某家的平房和防盗网已经存在,原告对所购买房屋周围的环境状况应当了解,并已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后,认为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自己采取安全措施予以防范,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已经存在的设施来满足自身的需求理由不足。原告入住后在原来封闭的阳台上开门口,使用被告平房房顶,扩大安全隐患,发生被盗事件,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不当;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盗物品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某、师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郭某某、师某某与王某某为上下楼邻居,应在保障自己居住安全的同时不妨碍相邻方的安全,但也应尊重历史状况。郭某某、师某某在购买住房之前,王某某家的平房和防盗网已经存在,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周围的环境状况应当了解,并已认可。上诉人购买房屋后,认为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自己采取安全措施予以防范,其要求王某某拆除已经存在的设施来满足自身的需求理由不足。上诉人入住后在原来封闭的阳台上开门口,使用王某某平房房顶,扩大安全隐患,发生被盗事件,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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