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窜至焦作市焦南“清青往事”餐吧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46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证人崔某某证实自己让吴某某骑电动车去“清青往事”餐吧送鱼,将电动车丢失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电动车的价值;被告人郜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元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