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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武××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经小区邻居介绍与被告谈恋爱。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此外,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800元,美金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原告之父患病错过开庭时间被按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4,500元)、美金1,00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07年8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武××人民币肆万元整(x),借期为两个月,从07年6月15日至8月15日到期,到期一次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认定。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武××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07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浩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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