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X公司。住所地:铜川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XX区居民点X号楼X单元X楼,系铜川市XX公司下岗职工。
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因与田XX、李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初,铜川市XX公司中标承包了渭清公路沙王桥至巴邑段水毁修复工程。2004年5月13日,铜川市XX公司与李XX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铜川市XX公司将其承包的渭清公路沙王桥至巴邑段水毁修复工程的部分浆砌片石护肩墙段工程施工任务交由李XX承建。施工期间,李XX与田XX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田XX为工地运输路沿石,每块0.8元。协议后,田XX依约为李XX工地运输路沿石x块,用于渭清公路沙王桥至巴邑段水毁修复工程,共计运费8000元。2004年10月26日,双方算账,李XX给田有朝田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有朝田XX在工地拉运路沿石,计运费8000元,经手人李随柱李XX。嗣后,李随柱李XX仅付田有朝田XX运费1500元,下余6500元未付。
原审认为,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与李随柱李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李随柱李XX则不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李随柱李XX为了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承包的工程与田有朝田XX建立运输关系,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明知而不反对,二者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况且,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与李随柱李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外是不公开的。李随柱李XX以田有朝田XX运输的路沿石用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承包的工程,其给田有朝田XX出具的是证明,且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因此,田有朝田XX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随柱李XX是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的代理人。对此,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和李随柱李XX应承担给付田有朝田XX运费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付田有朝田XX运费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14日计至清结之日,李随柱李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李随柱李XX各承担25元。
宣判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与李随柱李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李随柱李XX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判决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中标承包了渭清公路沙王桥至巴邑段水毁修复工程。李随柱李XX从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其与田有朝田XX口头约定由田有朝田XX为工程运输路沿石。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随柱李XX一直以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经手人身份进行活动。在结算时,亦以经手人身份给田有朝田XX出具了证明。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田有朝田XX有理由相信李随柱李XX代表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故李随柱李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应对田有朝田XX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李随柱李XX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虽判处李随柱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但因李随柱李XX未上诉,应视其放弃权利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郝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