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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C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X号商业房。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涛物流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涛物流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9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涛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8年6月2日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就营运货车(豫x、豫x挂)向被告投了车损、三责、人员等多个项目的保险,共计向被告交纳了x.01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车辆投保后于2009年1月13日1时许,在行使至宁洛高速上行线x+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公路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依保险合同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保险金)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车损、施救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万涛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调解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情况;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的损失情况;5、路损证明,证明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7、豫x、豫x号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应承担的险种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8、发票、收据、处方签,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情况。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8,合法、有效,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经过,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7日,原告就豫x牵引车(发动机号码为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7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司机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08年6月2日,原告就豫x挂车(车架号为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09年1月13日1时许,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雅军在行使至宁洛高速上行线x+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雅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核实,该事故造成豫x/豫x车损费x元,评估费4080元,路损费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x元,共计x元;造成第三人马凤林损失3350元;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李振宇损失x元、王又仃损失x元。经调解,原告承担豫x/豫x车损费x元,第三人马凤林损失3350元,车上乘客李振宇损失5479元、王又仃损失5887.5元,共计x.5元。原告应承担的他人损失部分,原告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就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担的豫x/豫x车损费x元、支付给马凤林的赔偿款3350元、支付给车上乘客王又仃的赔偿款5887.5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并且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对车上乘客李振宇的赔偿款5479元,因被告对车上乘客险仅承保1座,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对车上乘客王又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5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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