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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因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郑某某将其弟弟郑某军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5月15日,被告有找借口从原告处取走了房产证,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取房产证的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郑某某向骈某某借款2万元,郑某某将其弟弟郑某军的房产证交给骈某某作为抵押,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5月15日,郑某某从骈某某处取走郑某军的房产证。后骈某某找郑某某要求其还款,郑某某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2月31日郑某某的借款条一份、2008年5月15日郑某某取走房产证的收据一份,卢世军的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2007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骈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万元的借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者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骈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2008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骈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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