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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民权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5年11月出生系陈某甲(又名陈X)之父。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吴某某、陈某甲(又名陈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第三人陈某甲(陈某耀)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为吴某发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审批表、平面图各一份;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委托书、询问笔录一份;5、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位于民权县东沙河东侧、庄周大道北侧一块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4米,其证号为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2009年8月13日,吴某某冒用原告的土地证,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房权证。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为吴某某办理了上述房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房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甲和陈某乙谈话录音证据注解及光盘一份;3、民权县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对被诉房权证项下房屋所占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土地申请登记表一份;2、地籍调查表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陈某甲对被诉房权证项下房屋所占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人无权使用该土地。第三组,1、转让土地协议两份;2、交易中心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一份;4、私有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5、民权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分别在民事诉讼和申请颁发房权证时提供了两份内容、时间完全相同,而转让方一个是陈某甲,另一个却是陈某乙的转让土地协议,明显是造假行为,被告所办房权证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原告陈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证权利人虽然是“陈某甲”,但这是陈某乙为其子陈某甲(又名陈X)申请办理的土地证,一切手续上的签名,都是由陈某乙为其子陈某甲(又名陈X)代签。该证一直由陈某乙持有,与原告陈某甲无任何关系。本人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是由陈某乙为其子陈某甲(又名陈X)代为转让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土地登记档案材料9页;2、对林国栋的调查笔录;3、对程军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产坐落的土地是陈某乙出款受让的土地,该土地证是陈某乙为其子陈某甲(又名陈X)申请办理的,并不是原告陈某甲,当时的办证人员根本不认识原告陈某甲。第二组,1、张爱菊出具的证明一份;2、崔宽出具的证明一份;3、陈某甲公安户籍证明;4、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证原件;5、建房工程协议及转让土地协议,证明陈某乙之子乳名叫陈某甲,2004年吴某某受让该宅基地,且在2007年已建房,而原告陈某甲至今才起诉。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陈某甲(又名陈X)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吴某某述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自己对被诉房权证项下的房屋所占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应当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即使提供不出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也应提供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民土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证一直由陈某乙持有,办理该证的相关手续也是由陈某乙为其子陈某甲(又名陈X)代签,上面并没有原告陈某甲的签字。原告陈某甲称交给陈某乙3万元款让陈某乙代为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但陈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某甲也未能提供交给陈某乙3万元款的收据。其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不是录音资料的原件,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主张自己对被诉房权证项下房屋所占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某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郝振海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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