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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代理人聂丙乔、卢红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刘某某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x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刘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写了借条,并注明被告从2007年11月8日借钱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分,到付清止。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和误工费17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①2010年10月8日刘某某借条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从2007年11月8日计息。②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8日原告罗某某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还款x元,下欠x元于2010年10月8日打一借条,内容为“2007年11月18日刘某某借罗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5月22日已还壹万贰仟元,下欠叁万捌仟元,刘某某从拿钱之日起向罗某付利息每月2分,到还清止。”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逾期未还属实,有被告刘某某的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借款x元,对酿成纠纷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利息百分之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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