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的高级职员,以其熟悉信用卡业务让燕XX和他一块做信用卡代还生意为名,多次诈骗燕XX财物共计90多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是合作关系。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高级职员的身份,取得了被害人燕XX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虚构与被害人合作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的事实,以为他人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燕XX人民币共计x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燕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下旬,王某因租赁房屋与其结识,王某自称是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电子商务部负责人,父亲是北京的高级军官,和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的秦行长是战友,并声称其真名叫王某,与其接触后王某采取向其借钱后多还款的方式骗取了其的信任。后王某提出让其加入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其于2009年4月中旬先后给了王某x元还信用卡上的钱,后王某用其及丈夫的身份证办理了中信等银行的高额信用卡。2009年5月份,王某声称办理银行的白金卡没有担保金,让其投资x元,后在王某的催促下,其将x元存入吴XX的中信银行卡上,后来王某将该卡要走。2009年9月份,王某又以还款为由陆续向其要了x元,在这期间,王某以资金周转不开及提升信用卡额度、增加积分的名义,将其及丈夫张XX的信用卡拿走。后其得知王某根本不在光大银行上班,遂将信用卡要回,经查询,发现这些卡已被王某透支了x元,且持卡人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均被王某变更,信用卡的账单也在王某的住处发现,后其多次追问资金的去向,王某总是编造资金的去处来搪塞,之后就不知去向。其同时陈述,2009年6月份,王某以为其联系装修事情需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向其索要了x元。被害人燕XX向王某、吴XX等人的银行卡存款及其信用卡被套现的事实,有被害人燕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存款回单、凭条、现金帐、信用卡交易清单予以证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其跟着王某打工,2009年8、9月份,王某在康美家园X号楼X单元X号以刷卡套现的名义骗了燕XX七八十万元。经证人胡XX辨认,被告人王某即为诈骗燕XX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3.证人XX(系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员工)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王某应聘到该行担任信用卡营销经理,2009年1月份被该行辞退。经证人程X辨认,被告人王某即为化名王X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经查,王某自2008年10月6日进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销售团队工作,任见习销售经理,2009年1月12日离职,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证明及员工登记表予以证实。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其是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高级职员的事实。
4.证人吴XX证言证明了王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及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一直持有的事实。
5.经搜查,从被告人王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艺新时代小区X号楼X房间提取到王某、吴XX的身份证,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等物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6.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监察保卫部证明,该行纬五路支行无姓秦的行长。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姓秦的行长认识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以合作做信用卡套现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燕XX金钱的过程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数额的指控,经查,被害人燕XX陈述王某共诈骗其人民币x元,该诈骗数额中包含王某虚构为其联系装修的事情,向其索要的x元人民币,但被告人王某对该事实不予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以x元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合作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谎称其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后虚构与被害人合作信用卡套现业务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诈骗所得予以挥霍,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以与被害人合作信用卡套现业务为名,实则是以诈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诈骗被害人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存款凭条及信用卡消费记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八十八万三千零二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