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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柳XX、冯XX、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永用、黄某,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XX,男,住南宁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潘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住南宁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潘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柳XX。

委托代理人:王秀良、潘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柳XX、冯XX、第三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用、黄某,被告柳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投资230万元与被告柳XX共同开办南宁市XX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占15%股份。经双方约定为了享受税收政策优惠待遇,将公司办为外资企业(被告柳XX为香港籍),故所开办的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为柳XX一人为股东。公司成立后,原告任公司总经理。2002年被告柳XX特别授权原告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各项职务。为了保证原告的股东权利,柳XX与原告在2003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明确被告柳XX占股份75%,原告占有公司股份15%,并派股给副总经理张XX10%股份。被告柳XX还与原告及张XX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在被告柳XX名下的股份转让到原告名下15%,张XX名下10%。2004年1月1日又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再次对公司股份进行明确为柳XX占股份65%,原告占15%,张XX占10%,毛XX占股份5%,潘XX占股份5%。由于公司扩大和资金积累,被告柳XX便企图将公司占为己有,并将公司更名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柳XX及其妻子冯XX。原告发现柳XX的行为后,多次找柳XX要求将原告股份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柳XX拒绝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份;2、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股份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XX、冯XX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称其在1999年8月,其投资230万元与柳XX共同开办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其占公司15%的股份,不符合事实。首先,柳XX与邓某没有签订任何共同开办公司的协议或合同;其次,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股东名单里并没有邓某的名字;再次,如果说邓某有230万元的出资,那么其占的股份应为27.71%,而不是15%。另外,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验资证明已证实,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柳XX出资。2、邓某对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注册时的性质和股权结构一无所知,故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3、柳XX、邓某与张XX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柳XX在未征得当时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遂转让股权,是不正确的。4、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所谓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首先,形式违法。邓某、张XX、毛XX、潘XX都非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真正的股东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场参会,故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次,内容违法。再次,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履行。5、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并增加冯XX为股东,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6、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十几年,章程上未对邓某进行记载,邓某亦未向其提出分红的要求,这也能证实其并非该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称其在1999年8月,其投资230万元与柳XX昂共同开办南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占公司15%的股份,不符合事实。2、邓某不是南宁XX开发公司的股东。3、柳XX、邓某与张XX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所谓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5、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并增加冯XX为股东,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6、南宁XX开发公司成立十几年,章程上未对邓某进行记载,邓某亦未向南宁XX开发公司提出分红的要求,这也能证实其并非该公司的股东。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XX签订一份《合作经营企业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及意向书,约定双方合同经营企业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柳XX(乙方)在《合作经营企业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该章程载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柳XX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在中国广西南宁市签订的建立合作经营企业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制定本公司章程。第十条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3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合作各方分别提供如下合作条件:甲方提供开发项目、办公场所,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提供相当于830万人民币的港币现汇。”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得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并于1999年6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告邓某以交款人的名义分别于199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7日向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往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帐户(帐号:(略)XX)存入(略)元、370000元、540000元。1999年8月24日,南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资信证明》,核实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截止1999年8月20日银行存款余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广西起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1999年11月29日、2000年4月19日、2000年6月13日、2000年6月26日出具四份《资金证明》,证实截止至1999年11月29日止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兴宁支行第一营业处的银行账户(帐号:(略)XX)接受柳XX投入资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另外,分别截止至2000年4月19日、2000年6月13日、2000年6月26日四个时间点止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帐户(帐号:(略)XX)收到柳XX投入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壹佰伍拾万元及叁拾万元。南宁公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南公信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经其审验,截止至2002年9月30日止,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柳XX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30万元。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通过1999年、2001年的年检,联合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柳XX。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企管第【2003】X号股东会决议:公司所有净资产和资本按如下比例分配,柳XX占股份的75%,邓某占股份的15%,张XX占股份的10%。柳XX、邓某、张XX在该决议上签字。次日,柳XX与邓某、张XX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人柳XX同意将本人持有的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本公司总经理邓某和副总经理张XX,转让比例为:邓某15%,张XX10%,本人持有的股份为75%。”2003年1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因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有10%的股权转让给柳XX,故将企业类型由合作经营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1月1日,南宁XX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企管第【2004】X号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所有的净资产和资本按如下比例分配,柳XX占股份的65%,邓某占股份的15%,张XX占股份的10%,毛XX占股份的5%,潘XX占股份的5%。柳XX、邓某、张XX、毛XX、潘XX在该决议上签字。2009年12月29日,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一份股东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30万人民币增至1000万人民币,新增的注册资本170万元人民币由新股东中国公民冯XX认缴;2、同意与冯XX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股东一名,为中国公民冯XX(身份证号:(略)XX),签订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合同;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柳XX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其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确权遭拒,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二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根据2010年8月2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的记载,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柳XX,出资830万,占83%;冯XX,出资170万,占17%。另,对于原告邓某要求对被告柳XX所提交的《证明》中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该《证明》并非认定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邓某是否为第三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邓某主张其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15%的股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名投资者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3)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7)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可知,第三人最初系由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柳XX合作投资成立的,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并共同制定了该公司的章程。从第三人成立之初的一系列发起及设立行为来看,并无证据可以证实邓某与广西南宁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或柳XX就出资设立公司事宜有过约定,无法证实邓某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公司的章程中未有记载关于邓某为公司股东或邓某有相关出资的内容,而邓某本人亦未提交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东凭证予以证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在1999年度、2001年度两次年检报告中均未有邓某系公司股东的内容体现,也未有第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邓某为股东或者记载邓某为股东的内容于股东名册的相关证据提交。虽邓某有参与第三人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但均系基于法定代表人柳XX授权或者公司授权的情形,且均为一般经营行为,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如选择管理者等,未有证据证实邓某曾参与决策。关于出资的问题。原告邓某持其于1999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7日向第三人广西XX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城建支行的验资帐户(帐号:(略)XX)存入投资款(略)元、370000元、54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证实其有出资行为,应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故其出资人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及认可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某重要保证,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其还须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得到作为信赖基础的其他股东的认可。虽邓某出具三份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该三笔存款由其经手,但该行为未被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为出资行为,且在公司的各项资料中均无相关内容的记载,无法证实邓某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或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信赖基础的事实,如对邓某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特征相悖。因此,在邓某无相关的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其因出资而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10月28日及2004年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3年10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柳XX向邓某转让15%股权的内容且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邓某受让柳XX转让的15%股权是无须支付对价的,由此可知该转让行为的实质应系一种赠与,基于赠与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赠与行为须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结合本案的赠与物为股权的特殊性,股权的受赠对象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受赠股权的所有权后即可彰显其股东身份,但从被告柳XX的辩称及证人潘XX的陈述可知,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真正的履行,目前本案的证据亦未能证实股权已进行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故应推定原告邓某并未获得协议中约定的15%的股权,其据此认为其已成为第三人的股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理由,原告邓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无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秦干生

人民陪审员潘某方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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