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
被告衡阳斯凯威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庚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己。
被告彭某。
被告唐某庚。
被告陈某辛。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戊、衡阳斯凯威电源有限公司、朱某己、彭某、唐某庚、陈某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需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需另案起诉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