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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戊、衡阳斯凯威电源有限公司、朱某己、彭某、唐某庚、陈某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

被告衡阳斯凯威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庚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己。

被告彭某。

被告唐某庚。

被告陈某辛。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戊、衡阳斯凯威电源有限公司、朱某己、彭某、唐某庚、陈某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需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需另案起诉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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