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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N)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X村。

代表人李某乙,该电站负责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出庭,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负责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在兴建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之后,被告除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辩称,现电站效益不好,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还款时间。另外电站借款太多,不同意继续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在兴建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9日,被告经股东讨论同意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由原定的利率改为月息2%。之后,被告按约给付了原告2009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利息,偿还了本金7000元。现尚欠本金63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达数年之久未偿还,理应尽快清偿,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蓝山县所城幼江洞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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