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
委托代理人丁XX(系原告父亲),男,退休,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被告李X,女。
原告丁XX诉被告陈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杨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其与被告陈XX系网上认识的朋友。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XX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陈XX交付现金12,6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47,400元。被告陈XX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3日,如果被告陈XX逾期不还,将按照借款6万元的21%的两倍来计算违约金即25,200元。被告李X也于当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XX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2009年8月初,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9年7月24日起以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2009年8月6日,被告陈XX再次支付原告违约金16,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XX催讨借款6万元均无果。此外,两被告陈XX、李X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
被告陈XX辩称,首先,其确实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6万元中扣除了利息12,600元,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交付47,400元。其次,双方从未约定过违约金,而是在借款当日约定,如果被告陈XX逾期不还借款6万元,被告陈XX应按照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两倍借款利息25,200元。最后,被告陈XX已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和同年8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和16,200元。据此,被告陈XX仅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及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丁XX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陈XX、李X出示《无抵押借款细则》,内容为:“以下借款人简称为:甲方,借款提供方简称为:乙方。1、无抵押个人短借:一切所借出之款项最晚均为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在两个自然月内,连本带息还清。2、无抵押个人短借:甲方必须出示甲方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原件放在乙方处。作为抵押,有工作者需出示劳动合同。无工作者,需要找上海本地有工作者协同作担保,方可借款。3、甲方需按乙方提出的归还期归还所有欠款,否则乙方有权采取一切手段追回所借出之款项(本金及两倍利息)。附加: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出之款项,乙方有权在甲方有效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居住地址居住直至甲方把本金及两倍利息归还于乙方。”被告陈XX、李X分别在该《无抵押借款细则》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09年6月23日,陈XX向丁XX借入陆万元正(人民币大写)。按规定细则,陈XX承诺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所欠丁XX之所有欠款陆万元正(人民币大写)。如违反规定,如逾期、拖延、恶意不还者按借款细则,丁XX有权按规定细则实行一切手段使陈XX归还两倍利息及本金共计捌万伍仟贰佰元(人民币大写)。本人陈XX同意细则。”同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我自愿为陈XX做担保借款陆万元如不归还由本人承担。”原告遂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帐47,400元。
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5,400元,原告遂向被告陈XX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本人丁XX于2009年7月23日收到陈XX一笔还款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现金已收讫。”2009年8月4日,被告陈XX再次向原告支付16,200元,原告遂向被告陈XX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本人丁XX于2009年8月4日收到陈XX一笔还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整。现金已收讫。”
在2009年7月23日和2009年8月4日的两次还款中间,被告陈XX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陈XX,身份证:x,本应7月23日归还借款陆万元正于丁XX,现因特殊情况,没有归还借款陆万元正,本人陈XX承诺自09年7月24日起,以一天壹仟元正的逾期利息支付给丁XX直至欠款还清。”
另查明,被告陈XX、李X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无抵押借款细则、借条、担保书、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收条、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在2009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其认为被告陈XX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的5,400元和2009年8月4日归还的16,200元均为借款利息,故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6万元的借款利息;如果法院认定该两笔还款高于法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高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那么原告仍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承认向原告丁XX借款,据此,原告丁XX与被告陈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为此提供《借条》、《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被告陈XX则辩称借款金额为47,400元,并提供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XX提供的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帐单,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陈XX借款47,400元。而无论是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是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两被告均在上述材料中认可2009年6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陈XX不但未在事后就借款实际金额与《借条》不符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在之后的《承诺书》中再次对借款金额6万元加以确认。据此,被告陈XX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而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与被告陈XX约定的25,200元的性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XX一致认可,在借款当日双方曾约定,如不按期还款,被告陈XX除应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外,还需支付25,200元。但是,双方对该25,200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25,200元为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借款6万元的21%的两倍;被告陈XX则辩称,该25,200元为两倍借款利息,以月利率的21%来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无论是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是原告向被告陈XX出具的《无抵押借款细则》,上述材料均写明如被告陈XX未按期还款,被告陈XX应向原告归还两倍利息及本金共计85,200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双方在《借条》和《无抵押借款细则》中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约定的25,200元的性质应为借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陈XX于2009年7月23日和2009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5,400元和16,2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均为被告陈XX因未按时还款所支付的违约金或借款利息;被告陈XX则辩称,该两笔款项均为被告陈XX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和2009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均未明确两笔款项的性质,但是在两次还款期间,被告陈XX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应7月23日归还借款陆万元正于丁XX,现因特殊情况,没有归还借款陆万元正。本人陈XX承诺自09年7月24日起以一天壹仟元正的逾期利息支付给丁XX直至欠款还清。”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已表明,被告陈XX在出具《承诺书》之时认可其尚未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双方通过《承诺书》对借款利息重新作了约定即以每日1,000元来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陈XX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的5,400元应认定为利息。至于2009年8月4日的还款16,200元,因和《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数额不符,故本院认定其为被告陈XX归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陈XX与李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X未有证据证实其符合上述例外情形,故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43,800元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陈XX、李X共同归还借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43,800元;
二、被告陈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丁XX借款本金人民币43,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陈XX、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萍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