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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持22张100元的假币来到刘××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的废品收购站院内,欲消费该假币。谷某某声称要换3500元整钱,刘玉霞将3500元整钱交给谷某某后,谷某某递给刘××一沓20元和一沓10元的共计2890元零钱。刘××正在数钱时,谷某某以不换钱为由一把将该2890元零钱从刘××手中夺走,并扔下事先准备好的22张100元的假币后慌忙逃窜。刘玉霞发现钱系假币后立即追上并抓住谷某某。谷某某将3500元人民币归还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证言、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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