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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因胆囊息肉入住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拟行胆囊切除术,5月13日作手术后,当天即出现小便赤黄,第三天全身中度黄某,之后一直没有好转。2009年5月22日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认为:胆总管狭窄、行胆道支架置入术,因仍然引流不畅需更换支架于2009年6月8日又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置入胆道支架,我至今体弱无力,皮肤黄某,上身全是斑点,仍须继续服药,定期复查,更换支架。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对我作的手术不成功,经几家医疗机构诊断属胆囊切除术后造成胆总管狭窄并致肝功能损伤。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已给我的身体和今后生活、劳动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我4级伤残,同时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输血费x元、误工费1955元、护理费19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孩子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

被告辨某,(一)李某某患慢性乙肝20余年,曾在开封传染病医院治疗,4年前在外院检查时发现胆囊息肉,2009年4月12日在兰考中心医院检查彩超显示胆囊息肉大小直径约为9毫米,患者为进一步求治于5月12日入住(略),5月13日行胆囊切除术。术后三天出现黄某,全身皮肤及巩膜黄某,经院内会诊检查,给予保肝利胆及抗感染治疗,无好转,患者于5月22日自动离院,并于当日10时30分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总管狭窄、胆道支架置入术后,慢性乙肝,再次行ERCP检查治疗。住院16天,黄某明显减轻,病情好转出院。(二)李某某在(略)行胆囊息肉切除手术后出现黄某原因是系方面的,如感染、水肿等从河南大学一附院为其胆总管置入支架,支架扩张良好,其后有胆汁溢入肠腔,从而可以排除(略)术中误扎胆总管或肝总管的可能性;(三)患者李某某出现黄某系术后并发症,(略)积极为患者做相关检查及会诊,并作了一系列保肝利疸及抗感染治疗等措施。治疗方案并无不当之处。根据目前医学水平,无论哪一级医院,大小手术,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及并发症,手术前,医院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意外,这些风险是在治疗患者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患者承担,不能转嫁于医院,正如李某某在河南大学一附院作ERCP术后疗效不理想,转郑某一附院住院再次行ERCP一样,手术存在一定的风险及意外;(四)综上所述,李某某在(略)术后出现黄某,系术后并发症,是由其自身疾病因素造成的,手术仅是诱因,(略)施行手术及诊疗措施规范,并无不妥之处,(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因胆囊息肉入住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并于5月13日行胆囊切除术,因术后出现黄某,于2009年5月22日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胆总管狭窄、行胆道支架置入术。因效果不理想,于6月8日转至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再次置入胆道支架,至6月24日出院。

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所送病历资料、检查、化验结果和检查结果认定:目前李某某胆囊已切除,胆总管上段内径8毫米,向下变窄,肝实质弥慢性损伤;肝囊肿、肝内中强回声团(血管瘤);胆总管上段增宽,肝脏功能呈中度损害。其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4级伤残,述后胆总管狭窄导致两次置入胆道支架结果的产生与医院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11元、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39元、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56.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河南协和医院等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用8051.4元,其在医药公司等药店购药花费2160.5元、交通费2069元、打字复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634.8元(134天×12.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12.4元(42天×12.2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辉7191.54元(81个月×253.67元÷2×70%)、李某珍2841.10元(32月×253.67元÷2×70%)、胡建梅6818.56元(16年×3044元÷5人×70%)、李某6392.4元(15年×3044元/年÷5人×70%)以上合计x.8元。2009年6月30日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向李某某支付住院补偿7914.6元。

另查明,李某某有2个子女,其儿子李某辉生于1998年2月14日,其女儿李某珍生于1994年1月13日,其父李某生于1944年8月3日,其母胡建梅生于1945年7月22日,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5人(包括李某某在内)。

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李某某行胆囊切除术过程中,对原告的肝功能造成损害,并导致4级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的输血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恒生医药超市的证明,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x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未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已在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得到补偿的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被告兰考县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17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合田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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