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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男。

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市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琰律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双方相识不久即草率登记结婚,至今尚未共同生活。自己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均未明确表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从未提出离婚。2007年9月,自己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其父母的强迫下才提出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其因交通肇事向他人借款90万元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有凭据的为802,100元,故要求原告承担40,105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债务90万元,故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未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所称债务偿还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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