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
原告XX、XX、XX诉被告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XX的申请,依法追加XX、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诉称,原告XX、XX系死者XX的父母,原告XX系死者之子。2009年8月25日,死者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厦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100米处,超越同方向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擦,后XX的车失控又与沿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XX)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中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XX驾车逃逸并于当晚被抓获。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建兰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75.2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77元。因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X根据责任予以赔偿,XX是车主,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5、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及户籍资料3份。
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汪双全到庭作证。
被告XX辩称,其在事故中受伤,也要提起诉讼,其不同意赔偿。虽然其与死者都负次要责任,但在40%次要责任中其应承担10%,死者应承担30%。
被告XX未作应诉、答辩。
第三人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X系死者XX的父母,原告XX系死者之子。2009年8月25日,死者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厦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100米处,超越同方向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擦,后XX的车失控又与沿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XX)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其中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XX驾车逃逸并于当晚被抓获。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责任。
另查明:XX所驾车辆已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27元,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认为仅有清单不能作为支付依据。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虽暂时未支付医院,但确为抢救死者XX所花费,且该笔费用仍系债务,需予以偿还。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575.27元。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XX、XX无异议。本院认为,死者XX系农村居民,故对死亡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XX、XX无异议。本院按法律规定丧葬费核定为x元。
四、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被告XX要求出示物损评估报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物损费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放弃物损费的意见予以准许。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认可3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XX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XX无异议。本院认为,XX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被告XX无异议,被告XX认为原告有低保收入,并非无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XX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5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XX不同意赔偿,被告XX同意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X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建兰不负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推翻原有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XX的异议,本院难予采信。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575.2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等共计人民币x.2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1元,被告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7元;
四、原告X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4.5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2267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